【民政办法】平乡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精选推荐】

时间:2023-06-11 13:40:04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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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平乡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精选推荐】


平乡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邢政发【201514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救助及时;

(二)坚持适度救助,解决基本生活困难;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配合;

(五)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计委、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等支出过大,收不抵支,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生活必需支出指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费用支出。

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困境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四)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对象。

第六条  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是指暂时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

第七条  对临时困难对象申请临时救助时的收入、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参照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财产核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因赌博、吸毒或拒绝就业、参与非法组织活动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六)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对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居民的临时救助按照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

凡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临时救助申请书;

2、申请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属低保、五保的提供证件复印件;

3、导致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大病的出具诊断证明、费用总票据和费用报销清单复印件。

第十二条  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采集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调查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建议救助金额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申请人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公示,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视情况重新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组织民主评议和公示,发生的法律及行政行为纠纷,依法由委托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核实相关情况,做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审批后的临时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金额等在其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公示。

第十四条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组织协调相关方面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四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遵循“托底线”基本原则,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定位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特殊情况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再次给予救助。一年内临时救助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十七条  对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人员的临时救助标准一般参照本县城镇低保标准,考虑困难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一次性临时救助总金额低于本1个月低保标准的,可认定为小额临救;一次性临时救助总金额高于1个月低保标准,低于3个月低保标准(包括三个月低保标准)的,可认定为一般临救;一次性临时救助总金额高于3个月低保标准的,可认定为大额临救。

1. 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 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当年1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对于造成死亡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当地当年24个月城镇低保标准。

2. 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和支出大于上年度可支配收入的家庭或个人,视家庭类别和费用自付额度一次性给予当地当年1-5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基本生活救助;对因患有白血病、尿毒症等重大疾病,造成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当年1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  

3.其他特殊困难救助,一般实行小额救助和一般临救。

对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的救助标准,按照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临时救助方式

第十八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对因智力障碍、年老等原因不能提供金融账户信息的,以及开展紧急救助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六章  临时救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每年要及时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情况下,按相关要求和程序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主动发现机制。县政府相关部门要组织开展经常性排查,并建立分析研判制度,乡镇和村(居)委会要分别实行每月和每周1次排查,全面摸清辖区内困难群众,尤其是特困供养对象、低保对象、重病、重残人员、空巢老人以及留守儿童的实际状况,及时核实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困难群众情况。主动报告、主动帮助,必要时可代为提交救助申请,做到早发现、早救助,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

公安、城管、民政和卫生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以及救助管理机构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政务大厅,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落实专门人员,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申请的受理、审核、资金发放等工作,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

县、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可依托社会救助平台,建立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网络。县政府公布社会救助热线电话,畅通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求助、报告渠道。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三公开”,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四公布”,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六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应当悉数追回并记录在案,且2年内不予受理其城乡低保等其他社会救助申请,已经享受城乡低保的予以取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平乡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1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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