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9篇)

时间:2023-07-03 19:40:02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11.01.07?

  【文

  号】高检发纪字[2011]2号

  【施行日期】2011.01.07?

  【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高检发纪字[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12月8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的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1年1月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201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检务督察工作,保证检务督察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务督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照法律和规定对被督察对象实施督察,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促进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维护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四条

  检务督察工作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检察纪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的督察。

  第二章

  检务督察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其中,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副督察长二名,分别由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院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检务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检察长批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实行督察长负责制,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和组织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

  (五)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

  (六)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检察长报告一次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的情况。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工作会议,研究审定重大事项,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是检务督察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纪检组(监察局)内,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和纪检组(监察局)领导并对其负责。配备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

  (一)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的情况进行督察;

  (二)指导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

  (五)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检务督察人员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检务督察委员会成员单位配备一至二名兼职督察人员。根据督察工作需要,还可从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和地方检察机关临时抽调督察人员。检务督察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督察工作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三年以上检察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应当对督察人员组织专门培训后才准予参加督察活动。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照法律和纪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财物、宴请及安排的娱乐活动;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检务督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督察对象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督察长举报。

  第三章

  检务督察的事项、方式和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据《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第十条规定的工作方式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七条

  开展检务督察活动一般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经督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须经检务督察委员会研究通过并报检察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暗访督察、突击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交叉督察等不同的方式。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可以根据检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督察。

  第二十条

  开展检务督察活动应当成立督察组,实行督察组组长负责制,依照法律和规定履行督察职责。

  第二十一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

  督察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检察服或便装,必须主动向被督察对象出示督察证件和工作证件,并使用文明用语。暗访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暗访工作规则(试行)》和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执行暗访和突击督察等任务时,督察组事先不得与被督察对象联系。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决策部署、决议、决定等情况,可以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并且根据情况及时做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和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现场督察,须经被督察单位核实检务督察人员的身份后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督察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现场督察记录》并由被督察对象签名,可以通过录音、摄影、摄像和酒精检测等手段,获取相关信息资料。

  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执行督察任务时,一般按照逐级督察并反馈情况的程序进行,可以直接深入基层检察院督察。

  第四章

  检务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人员有下列损害检容风纪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

  (一)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禁酒令的;

  (二)在应当着装的公务场合不按规定穿着制式服装的;

  (三)着制式服装仪表不整、举止不端,有损检察人员形象的;

  (四)非因公务着制式服装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五)有其他损害检容风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的,应当现场处置,必要时可以暂扣警用车辆:

  (一)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二)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照的;

  (三)非因紧急公务将警车停放在酒店、旅游、文化娱乐等场所的;

  (四)警车私用的;

  (五)无照驾驶警车和酒后驾驶警车的;

  (六)将警车借给非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使用的;

  (七)有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违反下列(一)、(二)项规定的,应当责令纠正;违反下列(三)至(六)项规定的,可以当场暂扣枪支、警械:

  (一)枪弹库房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

  (二)枪弹管理未实行“双人双锁”制度的;

  (三)无持枪证而佩带枪支的;

  (四)违反规定携带枪支、警械进入禁入区域、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配枪和持有警械的;

  (六)携带枪支或警械饮酒的;

  (七)有其他违反枪支、警械使用管理规定情况的。

  第三十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暂扣违反规定使用的警车及枪支、警械等警用装备时,应当及时取证,如实记录并向督察长或副督察长报告,填写统一印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现场扣留凭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扣留物品清单》。

  第三十一条

  检务督察人员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有权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对一般性违规的责任人员,督察人员可以当场责令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

  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可以在责令纠正后向被督察单位或者上级单位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和建议。

  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可以建议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执行其职务,并在查清事实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检务督察人员现场督察发现被督察对象涉嫌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或部门调查,并督报结果。情况紧急的,经督察长批准后,可以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遇到检察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违纪或

  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向督察长或副督察长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可以协调被督察单位先期稳慎处置。

  第三十四条

  检务督察机构对被督察对象检察业务工作、检察事务工作或者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督察建议并督促整改。必要时,经报督察长批准,签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建议书》,并要求被督察对象限期落实督察建议。

  第三十五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在督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逐级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检务督察机构应适时组织回访督察,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整改到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督察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可以提出督察建议,经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或院党组研究决定后,要求院机关相关业务部门予以落实。

  第三十七条

  对被督察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行为,可以责令被督察对象予以纠正;对重大事项,必须向检察长汇报后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检务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及时向全国检察机关进行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专项经费预算,根据督察任务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摄录器材、酒精测试仪等装备。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9〕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章

  议题的提请

  第九条

  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

  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内设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提出议题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

  办部门修改、补充。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议题的审议

  第十五条

  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

  (三)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

  (四)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的汇报。

  承办部门汇报后,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承办部门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汇报后,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议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二)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三)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经委员提议或者会议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在委员发言结束后可以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决定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纪要印发各位委员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和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

  第四章

  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

  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和内容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纪字〔

  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

  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暂行规定》自

  2004年实施以来,在加强

  对省级检察院的领导和监督、促进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加强领导班子

  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变化,特别是

  2009年《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

  》颁布实施后,已经不能完全适应

  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决定予以修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巡

  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强化

  对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完善巡视制度,规范巡视工

  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

  察院组织法》,参照《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门巡视机构对下级人

  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第三条

  巡视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持以人为本、执法

  为民,从严治党,从严治检的方针,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党内监督与上级

  对下级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维护党的纪律和检察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议、决定、指示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巡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

  党组书记或者副书记和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组、最高人民检察

  院政治部主要负责人组成。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负责

  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巡视工作办公室,为巡视工作领导小组

  的常设办事机构。

  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设在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检察院

  纪检组。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巡视组,承担巡视

  任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巡视专员和其他工作职位。

  每个巡

  视组一般由

  4至

  6名成员组成。

  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党中央、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有关巡视工作的决议、决定、二)研究决定巡视工作年度和阶段计划、方案;

  三)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五)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六)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巡视组的职责是对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下

  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的情况,特别是

  贯彻落实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以及最高人民检

  察院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三)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遵守《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

  洁从政若干准则》以及廉洁从检各项纪律规定的情况;

  (四)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情况;

  (五)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要求了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承担综合协调、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二)承办巡视工作年度和阶段计划、方案;

  (三)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

  况、向巡视组传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决策和部署;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调配、监督和

  管理;

  (五)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最高人民

  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六)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对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在每届任期

  内开展

  1至

  2次。

  根据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确定,可以对地市级人民检察

  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

  第十三条

  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政治

  部、纪检监察机构及相关业务部门了解被巡视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

  关情况。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办公室根据年度巡视工作安排

  和被巡视检察院的情况,拟订巡视工作方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

  领导小组审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办公室应当提前

  10个工作日将

  巡视工作安排书面通知被巡视检察院,并协调安排巡视组进驻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巡视组进驻被巡视检察院后,应当向被巡视检察院的领导

  班子及其成员通报开展巡视工作的计划安排和要求,说明巡视目的和任

  务。

  第十七条

  巡视工作应当依靠被巡视检察院党组开展。

  被巡视检察院

  应当通

  过检察局域网公布巡视工作的监督范围、时间安排以及巡视组的联

  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巡视组的主要工作方式为:

  (一)听取被巡视检察院党组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根据工作需要列席被巡视检察院党组会、检察委员会、检察长

  办公会以及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会;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

  (五)征求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有关领导的意见,听取被巡

  视检察院及所辖检察院检察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对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八)以适当方式对被巡视检察院和有关单位进行走访调研;

  (九)对专业性较强或者特别重要问题的了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巡

  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经最高人

  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巡视组不干预被巡视检察院的正常工作,不查办案件。

  第十九条

  巡视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巡视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

  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一)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

  (二)被巡视检察院主要负责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影响工作

  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问题;

  (三)

  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检察工作的重大

  事项;

  (四)巡视组认为应当及时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巡视期间,发现被巡视检察院存在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

  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巡视组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同意

  后,应当及时向被巡视检察院党组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应当写出巡视报告,将巡

  视情况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且针对了解、掌握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巡视组的建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决定。

  对巡视中了解到的影响检察工作发展和党风廉政建设的重大问题,或

  者涉及重大政策调整、体制机制改革方面的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报

  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可以直接听取巡视组有关巡视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三条

  巡视报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巡视组应当在

  15个工作日内向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通报、反

  馈巡视期间了解的情况和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

  被巡视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巡视组反馈意见之日起

  60个

  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办公室报送最高人民

  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并且自整改方案报送之日起

  12个月内报送整

  改情况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办公室应当将被巡视检察院的整改情况及

  时通报有关职能部门

  除特殊情况外,被巡视检察院应当将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决定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检

  察院巡视建议督办落实工作办法》

  的有关规定,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

  管理、各司其职的原则,按照以下途径移送督办:

  (一)

  对涉及被巡视检察院党组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贯彻落

  实科学发展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处理改革发展稳定、检察工作发展

  等方面的问题,移交被巡视检察院党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对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涉嫌违纪的问题,移交纪检

  监察机构处理;

  (三)对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

  拔任用、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巡视组提出的关于领导班子建设的建议,移交组织政工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被巡视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收到移交

  的督办事项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建议督办落实工作办法》

  规定时限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同意,巡视组组长或者副组长可

  以按照规定与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诫勉谈话。

  第二十八条

  巡视组应当通过回访等方式了解被巡视检察院的整改

  情况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也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检察院有

  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九条

  巡视结果和巡视整改情况应当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

  任用、奖励惩处和对干部进行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坚定,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

  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治理论水

  平;

  (二)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清正

  廉洁,组织纪律性强,严守党的秘密和工作秘密;

  (三)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思想敏锐,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熟

  悉党务、检察业务和政策法规;

  (四)有较强的调查研究和文字综合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条

  巡视工作人员可以采取组织选调、单位推荐等方式选

  配。

  巡视组组长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聘任的省、厅级咨询委员或现职正厅级

  以上领导干部中选任,成员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或省级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

  的厅、处级干部中选任。

  巡视工作人员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人员构成模式,专职人员应当按照

  规定进行轮岗交流;兼职人员不参与巡视工作时,仍在原岗位工作。

  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巡视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回避、任职回避和地域回避。

  第三十三条

  巡视组建立党的组织,对所属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

  督和

  服务,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办公室和巡视组应当加强自

  身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工作程序,组织开展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巡视工作人员的政治素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巡视工作人员在巡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及时

  解决巡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被巡视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

  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检察人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八条

  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

  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第三十九条

  巡视组对被巡视检察院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属于巡视工

  作职责范围内的重要问题疏于职守,应当了解而没有了解,应当报告而没

  有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条

  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

  报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纪律处

  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

  (二)隐瞒或者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扩散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被巡视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检

  察院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

  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暗示、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的;

  (五)有其他干扰巡视工作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被巡视检察院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违反本

  规定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办公室或者最

  高人民检察院巡

  视工作领导小组反映,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有关部

  门、组织反映。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

  实施细则,报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组、备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篇四: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全文

  2015-06-1709:21来源:新华网

  新华社北京6月16日电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第三条

  党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开展工作,落实党组管党治党责任;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组的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

  (四)坚持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民主程序转化为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决定。

  第四条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党组工作的领导。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组设立审核、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纪律检查机关、党委其他工作部门和有关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有党员领导成员3人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协、法院、检察院和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一般应当设立党组。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经本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机关党组。

  县级以上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党组,但按照规定应当设立基层党组织的除外。

  中管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中管金融企业,经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党组,但其下属企业一般不再设立党组。

  全国性的重要文化组织、社会组织,经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第六条

  党组的设立,一般应当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审批。党组不得审批设立党组。

  已设立党组的有关组织,因行业、系统管理需要等确需在下属单位设立分党组的,由党组报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新成立的有关组织符合设立党组条件的,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作出设立党组的决定,也可以由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决定。

  有关组织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变化、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撤销党组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及时作出决定。

  第七条

  党组设书记,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

  党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人不是中共党员或者由上级领导兼任以及因其他情况不宜担任党组书记的,党组书记、主要负责人可以分设。其他党组成员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党员干部和纪检组组长担任,必要时也可以由本单位重要职能部门或者下属单位党员主要负责人担任。

  国有企业党组书记根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形式确定,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董事长兼任,未建立董事会的一般与总经理分设。其他党组成员一般由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党员领导人员和纪检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担任。

  党组成员一般设3至7人,省部级以上单位、中管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和中管金融企业党组成员一般不超过9人。

  第八条党组成员除应当具备党章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有3年以上党龄,其中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党组成员应当有5年以上党龄。

  党组成员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决定。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设立党组的,其下级单位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分党组成员由其上级单位党组决定。企业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章

  职责

  第九条党组应当认真履行政治领导责任,做好理论武装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发挥好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下列重大问题:

  (一)需要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下级单位党组、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二)内部机构设置、职责、人员编制等事项;

  (三)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

  (四)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五)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六)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面的重要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党组应当贯彻党管干部原则,按照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完善干部培养选拔机制,加强干部教育培训,从严管理监督干部。

  党组应当贯彻党管人才原则,按照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关于人才工作重要决策部署,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统战工作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作的领导,重视对党外干部、人才的培养使用,更好团结带领党外干部和群众,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第十三条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责任,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党组书记应当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其他党组成员根据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党的建设工作。

  党组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作的指导,支持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履行对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作的领导职责。

  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党组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严肃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严格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可以讨论决定本系统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等重要事项。

  下属单位设立分党组的单位党组,可以领导分党组的工作。

  国有企业党组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与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相一致,并与公司章程相衔接。经营管理方面事项一般按照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决定,涉及国家宏观调控、国家发展战略、国家安全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经党组研究讨论后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政府机关党组、政协机关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还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的领导。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接受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外,还应当向本系统上级单位党组或者本级地方党委请示报告党的工作。

  第十七条

  党组书记主持党组全面工作,负责召集和主持党组会议,组织党组活动,签发党组文件。

  党组副书记协助党组书记工作,受党组书记委托履行相关职责。

  党组书记空缺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定党组副书记或者其他党组成员主持党组日常工作。

  党组成员根据党组决定,按照授权负责有关工作,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章

  组织原则

  第十八条

  党组必须坚决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确保中央政令畅通。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组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制度。党组每年至少作1次全面报告,遇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以及上级单位党组某项重要指示和决定的情况,应当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党组对有关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应当根据需要充分征求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及本单位党员群众的意见。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党组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凡属党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由党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党组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不得独断专行。党组成员应当认真执行党组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以党组名义发布或者上报的文件、发表的文章,党组成员代表党组的讲话和报告,应当事先经党组集体讨论或者传批审定。党组成员署名发表的与工作有关的文章,应当事先经党组审定或者经党组书记批准。

  党组成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组决定精神。

  第五章

  议事决策

  第二十三条党组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党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其工作规则中明确议事内容目录,实行清单管理。议事内容目录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党组作出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党组讨论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党组议事决策一般采用党组会议形式。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党组会议议题由党组书记提出,或者由其他党组成员提出建议、党组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党组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对会议议题的重要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党组会议议题涉及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党组成员应当回避。

  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党组会议可以请不是党组成员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列席。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议题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可以派员列席党组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党组会议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

  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组成员的书面意见不得计入票数。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会议研究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党组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党组决策一经作出,应当坚决执行。党组成员对党组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党组决策改变前应当坚决执行。党组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和反馈机制,确保党组决策落实。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党组书记述职制度。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党组书记报告履职情况。

  建立党组及其成员履职考核制度,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负责,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工作部门、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参与。考核应当每年开展1次,可以与党组工作报告和领导班子年度考核、民主生活会结合开展。

  党组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应当自觉接受纪律检查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本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纳入巡视监督范围和党员定期评议内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党组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

  (二)因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

  (四)不认真履行从严治党责任,造成本单位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建工作削弱的;

  (五)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出版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讲话、报告、文章、著作的,或者在互联网上发表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言论的;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的;

  (八)对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负有责任的。

  对发生集体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或者在其他党组成员出现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还应当追究党组书记的相关责任。

  党组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党组成员在讨论决定有关事项时,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党组成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国家工作部门党委

  第三十二条本章所称国家工作部门党委,是指根据党章第四十八条规定,党在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部门、本系统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国家工作部门党委,是党组性质的党委,由上级党组织直接批准设立,不同于由选举产生的党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在以下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中,可以设立党委:

  (一)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二)根据中央授权对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三)金融监管机构;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党委的其他单位。

  党委的设立和撤销,一般应当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审批。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党委,负责审批下属单位党委的设立和撤销。

  党委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工作机构,负责党委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党委除履行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党组相关职责外,还领导本部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领导或者指导本系统党组织的工作,讨论决定下属单位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党委设立和撤销的具体程序、委员配备、组织原则、议事决策和责任追究等有关事宜,按照本条例关于党组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党组(党委)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第三十七条党组(党委)制定的工作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报送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组(党委)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篇五: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

  (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党委统一领导的职务犯罪综合防治工作格局中,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立足检察职能,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与纪检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未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具体负责和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他业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工作,并结合本职业务作好相关预防工作,形成惩治和预防并重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规定;

  (二)组织、协调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总结、推

  广预防职务犯罪经验、方法;

  (三)分析研究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

  (四)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

  (五)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宣传教育;

  (六)发现和处置预防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

  (七)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

  (八)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主要收集以下信息:

  (一)典型、重大职务犯罪个案或者类案资料;

  (二)与工作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

  (三)区域、行业、部门职务犯罪状况及防控职务犯罪的规定和做法;

  (四)境外、国外相关信息、动态;

  (五)其他与发现、控制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围绕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隐患、非规范职务行为,以及职务犯罪衍化的宏观和微观因素开展预防调查。

  第八条

  开展预防调查,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业、部门、单位进行。上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可以定期提出专题调查要求,组织下级人民检察

  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调查。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在预防调查中,应当注意发现并依照规定作好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等工作。

  第十条

  预防调查结束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和制订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定期对职务犯罪发案情况和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查明个案原因、症结,把握类案特点、规律,研究区域、行业职务犯罪状况,了解变化趋势。

  第十二条

  开展犯罪分析,应当查阅有关案件卷宗、档案,向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旁听案件的法庭审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与。

  侦查部门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提供相关犯罪信息,为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犯罪分析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就犯罪分析结果提出书面报告并向侦查部门通报。对犯罪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针对以下情形,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建议:

  (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

  (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引发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十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

  (二)应当消除的隐患和违法现象;

  (三)治理防范的意见。

  第十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建议应当采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检察建议文书格式。经检察长审核签发,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在预防职务犯罪建议送达后十五日内,主动了解落实情况,并作好记录;在收到有关部门、单位反馈情况后十五日内,进行实效评估,并向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为部门、单位或者公职人员提供预防咨询。可以应要求为有关部门、单位所制订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开展预防咨询应当做好以下准备:

  (一)明确涉及咨询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了解咨询对象的主要工作职责;

  (三)了解咨询对象制订、实施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四)了解咨询对象面临的职务犯罪风险和隐患。

  第二十条

  对一般咨询的回复,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对有关单位、部门的重大咨询的回复,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运用预防调查和犯罪分析的成果,适时在一定区域、行业、单位开展警示教育和预防宣传。

  第二十二条

  警示教育可以组织专人专题宣讲。预防宣传可以运用新闻媒体、文化载体和网络媒体等形式开展。主要宣讲职务犯罪的危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措施和成效,增强公职人员抵御职务犯罪的意识、能力,提高公众同职务犯罪斗争的积极性。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积极探索

  运用技术方法预防职务犯罪。与有关行业、系统、部门、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查询。并运用系统信息,定期分析贿赂犯罪状况,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文书、印章的样式和规格,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主办责任制。主办检察官承办的事项应当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

  主办检察官对办理完毕的事项,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

  告;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分管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做好预防统计报表和案卡登记、管理,对工作中形成的文字、文书、视听资料分类归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工作综合水平、绩效年度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依照《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人员行为准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预有关行业和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的;

  (二)干预市场主体合法的经营活动的;

  (三)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

  (六)泄露案情或者其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七)违反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人员行为准则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篇六: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检法实务JIAN

  FA

  SHI

  WU检察官人才应接受组织的统一调

  配。钟祥:组织学习修订后的(三)建立科学体系,实现

  “考核评价”结果实用到位。《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检

  一是将民主评议做到实处。目前很多民主评价都是各个单位

  自主组织一个短会,以短会的形

  照修订后的《工作规则》对议案的工作规

  范讨论决定了两起公益诉讼案件,按照对

  察委员会工作,11月18H,钟祥市检察

  式在短短几分钟内对该单位的所

  有人员在过去一年中的表现进行

  院召开检察委员会工作会议,组织检察

  委员会委员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修

  议事的工作规范讨论通过了《钟祥市人民

  检察院2020年度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施方

  案》。评价和打分,根本没有留给评议

  者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思考该同

  志在过往工作中的表现。民主评

  订后《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

  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进行集

  体再学习。党组书记、检察长曾慧要求全体参

  会人员要认真学习领会《工作规则》的精神实质和各项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程

  议每年都以年度考核的方式草草

  了事,得出的结果也差强人意,这

  此前,该院检委会办公室已将《工

  作规则》送各检委会委员进行传阅学习,序开展检委会工作,并表示,下一步将

  釆取多种形式组织干警开展学习,全面

  就往往会导致认真勤勉工作的青

  此次会议通过再学习,让大家进一步熟悉

  年检察官心中愤愤不平,平时吊儿

  郎当的青年检察官抱着侥幸心理

  —直混日子下去。这样的考核方

  式既不利于激励优秀干部的创造

  了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

  案件和有关检察工作重大问题的规定,以

  掌握修定后的《工作规则》的内容,并

  按照相关工作要求,积极推进本院的检

  察委员会工作规范化建设。及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

  事项范围,同时对检察委员会会议制度、会议程序、决定的执行、办事机构职责等

  具体问题有了进一步明确。随后,会议按会议还组织检察委员会委员学习了

  性,也很难保证对滥竽充数者做

  到应有的惩罚。要认真对待一年

  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

  定》等文件及其他典型案例。(杨斌)一度的民主测评,在方式上可以

  选择将单一的定性定量分析改为

  利用辅助资料,面对面交谈或者

  "一站式服务"为审判环节律师阅卷开辟“绿色通道”“以往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后,律师到

  法院阅卷真心是个大难题,案卷材料得

  —张一张复印,非常耗时耗力。现在我只

  需提前动动手指预约,就能很快免费拿到

  电子卷宗材料,检察院的"一站式服务"

  其他更加深入的方式全面了解,再得出结论,确保测评结果的真

  实有效性。到了刻录好的电子卷宗光盘。二是试行家访考核制度。对

  襄阳市院8月份下发《关于做好审判环

  节向律师提供电子卷宗工作的通知》,该

  青年检察官的考察不仅仅是局限

  对其本身的考察,更可以扩展到

  其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经济水平

  和生活压力等各个方面的因素,项部署是落实司法为民八件实事的重要举

  措。自通知实施以来,老河口市检察院共

  接待案件已到审判环节的律师10人次,为

  真是贴心、快捷,实实在在地保障了我们

  家访考核制类似于学生时代的老

  师家访制,即老师定期了解学生

  的执业权利。”体验了高效便捷阅卷服务

  其提供电子卷宗光盘260余卷,受到了来

  访律师的交口称赞。的陈律师感慨地说道。的家庭状况,对其进行分析,因

  人制宜,实时的了解学生的心理

  10月28日,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琳通过老河口市检察院服务律师微信

  群申请阅取陈某某非法釆矿案件的电子

  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到案件进入审

  判阶段,从指导律师网上预约到为律师查

  询案件信息、处理阅卷申请,老河口市检

  察院始终坚持“从心出发”,运用“一站式

  状态,这种方式对学生在学习方

  面的进步和提高也有非常大的帮

  卷宗。经案件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查询统一

  业务应用系统发现该案已经移送老河口

  助。家访考核制的实施对于青年

  检察官是全方位的考核,特别是

  服务”迅速为审判环节律师申请阅卷开辟

  市法院起诉。案管工作人员立刻主动告知

  律师,“按照规定你已提供了律师证、委

  托书等三证,现只需到法院开具一份查阅

  “绿色通道”。构建新型检律关系,保障律师执业权

  利是落实司法为民八件实事的重要工作之

  对其心理状态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更有利于青年检察官在正常的社

  会环境中发展。电子卷宗函,由案管部门审核后就可以马

  上为你提供该案电子卷宗光盘。”

  10月2一。今后,该院将进一步规范该项业务办

  理流程,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真正使

  (作者:刘锋,鄂州市鄂城

  日,陈律师到法院开具查阅电子卷宗函,随后到老河口市检察院案管中心顺利拿

  司法为民八件实事落地落实。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副主任)(董娇贾晶)44慈尢注iri

篇七: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20〕3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20.07.31【实施日期】2020.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2020〕3号)

  1/1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成人员

  第三章

  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五章

  会议程序

  第六章

  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七章

  办事机构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

  (三)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章

  组成人员

  2/1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

  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

  第六条

  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

  (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

  (四)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

  (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

  (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检察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

  (三)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四)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

  3/1(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

  (四)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

  (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事项;

  (六)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七)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必要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告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对于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

  4/1应当制作报告,经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三条

  检察长决定将案件和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移送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案件、事项及其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由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修改、补充。办事机构可以对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供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参考,并作为附件编入会议材料。

  第十四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排期或者案件、事项紧迫程度,提出会议议程建议,报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议程和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等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

  第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和议程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准备意见,按时出席会议。

  第五章

  会议程序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出现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情形的,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汇报,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

  (三)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顺序一般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主持会议的委员。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5/1(四)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

  (五)表决。

  第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围绕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

  第二十条

  对于提交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的,可以责成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后,重新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除分别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6/1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报告检察长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依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决定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

  任何人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除外。

  第二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分送委员,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发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执行。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

  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档。

  第六章

  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7/1第二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但提出完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工作经验总结等事项,承办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条

  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是不能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暂停执行原决定,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认为原决定正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经复议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毕后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将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8/1第三十四条

  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七章

  办事机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是否规范进行审核;

  (二)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三)承担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

  (四)对检察委员会决定进行督办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五)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审查并向检察委员会报告;

  (六)对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司法政策文件和指导性案例等,在印发前进行法律审核;

  (七)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

  第三十八条

  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和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9/1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高检发〔2008〕5号)《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高检发〔2009〕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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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为贯彻落实党的领导下的法律的目的,维护人民的利益,依法运用检察权,保障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制定如下规则:

  第一条

  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机构,是履行检察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负责对人民检察院各工作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确保检察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并决定重大问题。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执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杜绝违法行为。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加强宣传与监督,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利益。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应该建立完善的检察机关工作评估体系,将对各部门的监督与考核贯穿实践全过程,确保检察工作质量持续和稳步提高。

  第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改,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机关负责人的同意,并及时进行公示通报。

  以上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请检察委员会成员认真遵守并执行。

篇九: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

  【法规类别】检察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3.09.17【实施日期】2013.09.17【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

  (2013年9月17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察院)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和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检察院工作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实行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忠实履行法

  1/3律监督职责,努力提高执法水平,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坚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省检察院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行使职权;加强管理,改进工作,保证质量,提高效率;顾全大局,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全面落实各项工作部署。

  第四条

  省检察院工作人员要忠于国家、忠于宪法

  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恪守检察职业道德,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制统一。

  第二章

  领导职责

  第五条

  省检察院领导由下列人员组成: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共河北省纪委派驻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以下简称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反贪局局长、担任其他职务的党组成员。

  第六条

  检察长统一领导省检察院工作。其他院领导协助检察长工作,并实行分工负责、协作制度。

  第七条

  常务副检察长负责省检察院常务工作,并分管有关工作;其他院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检察长委托,负责其他专项工作。

  第八条

  省检察院领导同志工作分工实行AB岗制度。检察长出差、出访和休假期间,由常务副检察长主持工作;其他院领导出差、出访和休假期间,分管的工作按照AB岗制

  2/3度由相关院领导代管。

  第九条

  省委、高检院有关领导和部门召开的会议要求院领导参加的,原则上由会议涉及有关工作的分管院领导参加;分管院领导出差、出访、休假或因其他工作不能参加的,由AB岗相关领导参加;相关领导也不能参加的,由检察长指定其他院领导参加。

  第十条

  检委会专职委员、厅级干部按照具体分工,协助院领导工作或分管有关专项工作。

  第三章

  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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