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务办法】株洲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及运行管理办法(完整文档)

时间:2023-05-22 19:00:03 来源:网友投稿

株洲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及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改善农村居民生存环境,保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水务办法】株洲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及运行管理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水务办法】株洲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及运行管理办法(完整文档)


株洲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及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改善农村居民生存环境,保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和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以及《湖南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范围:全县各乡(镇)的村庄、学校饮水不安全人口的生活饮用水。凡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三条  成立由主管县长为组长,县发改局、财政局、水利局、卫生局、物价局、国土资源局、招投标局、经管局等职能部门为成员的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领导小组负总责,由县水利局成立饮水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工程投资由中央、省、市、县及自筹资金共同负担。

第四条  县发改局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好农村饮水安全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以及建设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县水利局协调卫生等部门做好工程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编制等工作,具体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

第六条  县财政局参与审核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规划,负责配套资金的筹措、拨付和监管,共同做好项目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

第七条  县卫生局负责提出急需解决的地氟病、地砷病、血吸虫病疫区的范围和人口,以及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

第八条  县物价局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督。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用地政策,确保土地供应。

第十条  县招投标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招投标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参照《农村饮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执行。

第二章  项目规划、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2005年编制的《株洲县农村饮水现状调查评估报告》为基础,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科学规划、设计。

第十三条  规划设计应按照“先急后缓、先重后轻、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以乡带村,尽可能建设跨乡(镇),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项目的年度建设计划首先由县水利局人饮办公室在省厅下达的任务指标的基础上拿出初步计划,在征求卫生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与县发改局联合编制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再报送饮水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市水利局及市发改委。

第十五条  项目的前期规划设计必须在编制项目建设计划前做好,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初步设计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饮水工作领导小组召集专家审批,5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送省、市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所需资金,由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共同组成。鼓励民间资金注入代替群众自筹资金。

第十七条  在居民自愿的前提下,引导居民投资投劳,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对居民积极性高的乡镇,优先安排项目资金。根据国家投资政策,群众自筹部分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通过收取受益区居民管网配套补偿费等方式筹措。表后人工和材料费用由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受益群众自愿缴纳的入户安装补偿费由项目经营管理单位或项目村负责收取。收取的费用用于工程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县财政设立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专户,实行专户专账管理,按工程建设进度实行报账制,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县发改、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防止资金滞留和挪用。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政府主导的公共基础设施,属于民生工程,其建设管理也应以政府为主导。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建管分离”,即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具体建设模式如下:

1.单户或联户修建的水池、小深井等分散供水工程,由用户自行建设,经验收合格后,直接将资金补助给农户,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属农户所有。

2.投资规模小于50万元,日供水200/日以下的单村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村委会或成立的供水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及建后管理,县水利部门全程监督。

3.投资规模大于50万元,日供水200/日以上的跨乡、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成后,可采取拍卖经营权、租赁、承包等形式确定经营者。也可以由县政府授予特殊经营权,向社会公开招聘投资法人,采取国家资金与社会资金相结合,由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投资者参与建设,建成后,核定产权,再租赁或承包给投资法人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严格执行“四制”(即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管理,总投资30万元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必须实行施工招标与工程监理,30万元以下的一般供水工程应实行按合同施工与巡回监理。

第二十三条  大力推广先进制水、供水工艺,降低工程运行成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县水利部门应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委托或移交管理手续,在迎接省水利厅组织的验收之前,投入营运。

第二十四条  坚持“民办公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对政府引导、能人领办、群众集资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按出资额明晰产权,由用水户推选代表成立用水者协会进行自我管理;对国家投入民办公助以项目乡镇、村组织施工的单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可移交给项目村进行管理,项目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引进民营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出资者自主经营,产权按投资比例进行明晰,利润分配可按股权比例进行;对以群众投资为主的小型分散供水工程实行自建、自管、自用。

户用饮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属农户所有。

项目村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饮水工程,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村级集体组织所有,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移交农村集体组织。

县水利部门作为株洲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国家出资代表,对国家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要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并签订股权协议。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对工程作出验收编制决算报告,再送县评审中心审核决算。

第二十六条  由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员单位对工程的建设任务、工程质量、水质达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运行情况等进行审核,验收合格后,向市水利局、发改委、财政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  凡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限期整改。

第六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要明确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按要求配备人员,制定管护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制度,确保工程长期充分发挥作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对饮水安全工程负总责,县水利部门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和水环境监测;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县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县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县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县电力部门提供电力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优惠电价。

第三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农民用水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县水利局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㈠ 以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规模200/日以下的单村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入户工程属农户所有,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用水协会负责管理。

㈡ 由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规模200/日以上的跨乡、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可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县水利局批准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采取拍卖经营权、租凭、承包等形式确定经营者。并将所得资金由县水利部门负责收回上缴县级财政专户,继续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㈢ 由国家补助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县水利部门监管,核算好工程造价。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国家投资部分产权属国有,可将其国有产权拍卖、租凭、承包给由政府授予特评经营权的项目法人经营,并将所得资金由县水利部门负责收回上缴县级财政专户,继续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由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单户或联户修建的集雨水窖、水池、小深井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受益农户,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要积极推行企业化管理,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有偿供水,根据工程类型、水源状况、净化流程、供水规模等成本因素确定指导性供水价格。五保户、特困户等特殊用水户优惠补贴政策,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工程管理单位要接受县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三十四条  供水水厂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跨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资金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多渠道筹措解决,入户工程由农户维修。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资金由村委会负责多渠道筹措解决或用水协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一事一议”原则向用水户分摊解决,入户工程维修由农户负责。

第三十六条 建立高效的维修机制。供水水厂要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制度。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维护能力的供水工程,可以委托当地供水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定期维修,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专业化和市场化。

第三十七条  地表水水源保护

㈠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m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鱼、放鸭、停靠船只、洗涤、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警示牌。

㈡ 取水点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严禁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沿岸防护范围内,严禁堆放废渣、垃圾,严禁设立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堆栈,严禁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㈢ 山溪水水源的集雨面积内实行封山育林以保护水源。

第三十八条  地下水水源保护

㈠ 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和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应根据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开采方式、开采水量和污染源分布等情况确定,应设置保护设施,单井保护半径不应小于50100m

㈡ 在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和垃圾,雨季应及时疏导地表积水,防止集水入渗和漫溢到井内,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水质检验

㈠ 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建立常规化验室,配备检验设备,配备专职的检验人员,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卫生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颁发的健康证上岗。

㈡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要求;原水采样点,应布置在取水口附近;管网末梢水采样点,应设在水质最不利的管网末梢,按供水人口每2万人设1个;供水人口在2万人以下时,不少于1个。

㈢ 水样采集、保存和水质检验方法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GB5750)的规定,也可采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卫生部门认可的简便方法和设备进行检验。

㈣ 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四十条  供生活饮用水的配水管道,不能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和自备供水系统相连接;未经批准,禁止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管道及其附属设备的更换和维修,应严格冲洗、消毒程序。各受益村要根据供水规模大小,以村或组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调蓄池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各用水户在冬季对进户管道和水表要采取保暖措施,防止冻裂损坏。

第四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推行用水定额管理,收取基本水费。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受益区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拒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管理单位可以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根据供水对象执行不同水价,水价由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县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供水成本按县水利、财政、物价等部门制订的办法核定。

第四十四条 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供水单位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水厂无偿供水。

第四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暂缓征收水资源费、所得税、水质监测费。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用电量必须给予保证,电价不得高于当地居民生活用电标准价格。

第七章  工程质量

第四十七条  所有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初设报告或实施方案施工,未经县水利部门和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对工程措施、工程方案、管网布置等进行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对饮水工程质量的监督和巡回检查,每个工地要指派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九条  给水管材和净水设施等材料必须在取得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材供货资格厂家的范围内购置,没有获得省农村供水工程材料供应资格的厂家一律不准参加项目的投标。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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