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办法】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完整)

时间:2023-05-31 19:32:01 来源:网友投稿

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严格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大政发〔201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水利办法】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完整),供大家参考。

【水利办法】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完整)



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大政发〔201520号)及《关于设立市水务局行政审批办公室的通知》(大编办发〔201597号)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水务局经市政府审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许可、审批、审核、确认、备案等)的审批。

第三条 按照“应进必进”和“大厅之外无审批”的原则,全局所有行政审批事项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个印章审批、一个流程办结”制度。要创新行政审批监管方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条 局主要领导对行政审批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管理、指导工作。

第五条 市水务局充分授权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负责全局行政审批工作以及局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对外窗口的运行与管理。相关局属单位抽调人员参与审批办日常工作,抽调人员人事、工资关系保持不变,业务与原单位脱钩,由审批办负责管理。

第六条 局相关处室、局属相关单位(以下简称业务部门)依各自职能,与审批办相互配合,建立全局行政审批联动机制。

第七条 积极推进网上行政审批、统一监控和查询等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行政审批电子化,确保行政审批公开透明操作。

第八条 启用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大水许准字”及“大水审批字”文号。

行政审批专用章为市水务局唯一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由审批办负责保管,专门用于行政审批使用。

第九条 各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内容、审批条件和申报材料清单、审批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审批责任人及投诉监督电话等对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审批相关人员应努力提高政治素质、业务技能,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和窗口意识,切实提高办结效率。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审批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有关行政审批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 负责全局进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各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受理、审批、办结工作,拟订相关工作制度及工作流程。

三、 协调涉及多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组织办理审批事项所需的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参与现场勘察。

四、 负责局和所属事业单位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人员的管理。

五、 负责建立行政审批专家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相关中介服务机构。

六、 指导本系统区市县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工作。

七、 负责提出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事项的取消、调整及下放建议,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动态调整。

八、 承办局和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及时向审批办通报国家、省和市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相关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 负责向审批办提供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内容、审批条件和申报材料清单、审批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三、 协助审批办做好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受理工作。负责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审核工作,提出审查审核意见。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对审批办拟订的相关工作制度、工作流程提出相关建议。

四、 对涉及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向审批办提出并联审批或集体讨论等建议;主持办理审批事项所需的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负责组织现场勘察。

五、 负责推荐行政审批所需相关专业专家,对不适合审批工作的专家提出调整建议。

第三章    行政审批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十三条 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水务局窗口(审批办)集中受理,业务部门不得另行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事项属于市水务局行政审批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事项属于市水务局行政审批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更正。可以当场补充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充更正。

第十六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水务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同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除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外,不得拒绝受理。

除法定的不予受理条件外,不得增设不予受理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审批办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示范文本和《一次性告知单》。申请书示范文本、审批受理材料清单和《一次性告知》内容由业务部门制定。

第二节  审查审核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审查审核工作由业务部门负责。审批办应在完成受理之日当日或次日将《受理通知单》、《会审通知单》及相关申请材料转交业务部门。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审核应充分发挥社会专家及中介服务机构作用。对需要召开咨询会、评审会、论证会、验收会、听证会的,审批办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会议由业务部门主持。审批办负责提供专家库或中介服务机构,并负责支付相关费用。

涉及概(预)算审查或技术复核的,由审批办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承担,审核结果与专家审查意见一并作为审批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咨询会、评审会、论证会、听证会、验收会等未能一次性通过而造成的时间延误,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三节  审批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审批办、业务部门分工负责制。审批办及业务部门在受理相关材料后,应在规定时限内按各自职责及时办结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必要时报请局主要领导批准延长审批时限。

第二十三条 业务部门在审批流程规定的时限内,根据社会专家、中介服务机构意见以及审查审核情况提出审查审核意见(或验收意见,下同),形成《审查审核告知单》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审批办,作为申请事项审批的依据。《审查审核告知单》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编号、申办事项、审查审核情况、审批意见(或不予审批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审批办对业务部门审查审核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审查审核告知单》当日或次日将意见反馈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该时限计入业务部门工作时限。

第二十五条 审批办依据《审查审核告知单》及相关审查审核意见提出审批意见,报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后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由审批办负责制作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行政许可证件(或相关行政审批文件)。重大行政审批事项须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后审批。

第二十六条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审批办应当向申请人做出书面告知,说明原因,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节  办结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受理、谁送达”的原则,所有行政审批决定由审批办负责送达,同时抄送业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决定可采用以下方式送达:

一、 直接向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送达;

二、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三、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九条 审批事项按规定全部办结后,审批办、业务部门应依各自职责及时将相关审批材料整理归档。审批办归档内容主要包括:《受理通知单》、《会审通知单》、《审查审核告知单》、审批决定等。其他材料由业务部门负责存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审批办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受理不属于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申请事项的;

二、对申请材料审查不严,致使已受理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充更正,但不允许申请人当场进行补充更正的;

四、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材料的;

五、 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职能,致使行政审批出现重大偏差的。

六、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而擅自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私自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的。

七、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审批事项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业务部门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 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而擅自出具《审查审核告知单》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不认真负责,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

四、 提出错误审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审批出现重大偏差的;

五、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的;

六、 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审查审核工作或提交审查审核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局纪检监察室负责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全过程(含收费情况)实施监督,受理对行政审批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提出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会审通知单》、《补充更正通知书》、《审查审核告知单》、《一次性告知单》等文书格式由审批办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审批办转交给业务部门的各种通知书、申请材料以及业务部门转交给审批办的各种通知书等资料,由业务部门负责协调人员到窗口接收、送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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