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发展股权投资操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巴南区都市功能拓展区建设和发展,推进全区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委、区政府确定给予扶持的对我区经济社会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政办法】重庆市巴南区产业发展股权投资操作暂行办法【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产业发展股权投资
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巴南区都市功能拓展区建设和发展,推进全区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委、区政府确定给予扶持的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起关键作用的节点、领域,由区财政通过区产业引导基金公司出资或由区属国有公司出资,通过股权投资参与的重点项目。投资方向主要是符合“四区一基地”发展规划的新兴、高新技术等产业。
第三条 投资金额、期限、回报率、分红方式、投入条件、退出方式等投资条件的约定,应与项目的投入产出强度和税收贡献等挂钩。投资回报率原则上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投资项目的选择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区财政出资的资金纳入预算安排;区属国有公司出资的资金由公司筹集,包括:土地储备整治收益、财政安排的“四区一基地”财税扶持政策资金、经营收益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五条 基金投资方式,由社会资本(含项目所在企业)成立一个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社会资本与区产业引导基金公司(或区属国有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共同出资以单一项目为投资目的设立基金,进行定向股权投资。
在成立基金的合伙协议中应约定,各方应根据项目进度在项目实际用款时按约定比例付款,未经协议各方同意不得对约定外项目投资等。为减小投资风险,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或区属国有公司)应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社会资本作为劣后级合伙人。
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投资额度较大的重点项目。
第六条 优先股投资方式,由区产业引导基金公司(或区属国有公司)直接以优先股方式(或参照优先股方式)投资。
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的、可有力助推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
第七条 普通股投资方式,由区产业引导基金公司(或区属国有公司)直接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普通股方式投资。
适用范围:企业愿接受且风险可控的项目。
第三章 投资程序
第八条 区财政出资的投资项目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投资项目审批
1.主管部门在项目洽谈阶段,应就股权投资的方式、额度、期限、分红方式、投入条件、退出方式等会商区财政局、区产业引导基金公司。
2.区产业引导基金公司会同区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与拟投资企业蹉商,形成基金合伙协议(或股权投资协议)送审稿。
3.基金合伙协议(或股权投资协议)送审稿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协议的重要附件,由主管部门按招商引资工作流程送审。
4.经相关程序审批同意后,主管部门将基金合伙协议(或股权投资协议)报区财政局、区产业引导基金公司备案。
5.区产业引导基金公司与拟投资企业签订基金合伙协议(或股权投资协议)。
(二)资金审批和执行
1.企业根据项目投资协议向主管部门提交《区产业发展股权投资资金审批表》(见附件),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提出意见报区投促办、区财政局等部门进行复核后,报项目主管部门分管区领导、分管财政的区领导、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2.区财政局按区政府审批意见将资金拨付到区产业引导基金公司。
3.区产业引导基金公司按基金合伙协议(或股权投资协议)进行投资。
第九条 区属国有公司出资的投资项目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投资项目审批
1.在项目洽谈阶段,区属国有公司将基金合伙协议(或股权投资协议)送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审核,形成股权投资协议送审稿。
2.基金合伙协议(或股权投资协议)送审稿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协议的重要附件,由区属国有公司按招商引资工作流程送审。
3.经相关程序审批同意后,区属国有公司将基金合伙协议(或股权投资协议)报区财政局、区国资办备案。
4.区属国有公司与拟投资企业签订基金合伙协议(或股权投资协议)。
(二)资金审批和执行
1.企业根据项目投资协议向区属国有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区属国有公司按《区属投融资公司有关重大事项管理试行办法》的“资金划拨使用”条款规定报批。
2.区属国有公司按审批意见及基金合伙协议(或股权投资协议)进行投资。
第十条 区财政与区属国有公司共同出资的项目,投资项目审批环节按照区财政出资的投资程序办理,资金审批和执行环节分别按各自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退出方式
第十一条 基金方式投资退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约定或《合伙企业法》规定退出。
第十二条 优先股投资退出方式为公开转让,如退出时政策允许也可由项目企业原股东按约定条件回购。公开转让取得的收益超出原约定回购收益的部分,应安排用于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企业可按条件优先申报。
第十三条 普通股投资退出方式为公开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期限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