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0篇

时间:2023-08-04 11:48:01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7.04.212017.06.01律师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行署司法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司法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司法局:

  《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17年4月21日

  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律师执业管理,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本省分支机构执业的律师,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做到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

  律师必须依法执业。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必须诚信执业、规范执业。倡导律师积极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和法律志愿服务,构建与司法人员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努力优化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法治环境,推进法治黑龙江建设。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律师事务所依照《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管理制度对律师执业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其事迹进行适当宣传。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七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八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条件外,还需要在本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经所在单位同意。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九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且申请人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未超过一年;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六)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本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以及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申请人不得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条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每年年度检查考核后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律师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执业时应当出示。执业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执业证书遗失,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是现职公务员的;

  (五)其他依照规定不予许可执业。

  第十五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七条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在获得执业许可之日起三个月内参加律师宣誓。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跨设区的市(地)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十九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条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应当收回执业证书而拒不交回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公告形式予以注销。

  第三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

  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三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办案单位通知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或者违反法庭、仲裁庭或者行政处理活动规则,擅自退庭或者退出;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仲裁庭或者行政处理现场,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仲裁庭、行政处理活动秩序的行为;

  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虛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全国统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

  第二十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禁止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三十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司法人员为其介绍案件。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因法定事由或者根据相关规定不得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谢绝委托或者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除法定特殊情况外,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参与诉讼或者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三)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或者制造并出具假合同、假收费凭证谋取利益。

  委托合同应当客观反映与委托人约定的委托事项、委托程序及期限、委托权限、服务标准、报酬额度及支付方式、解除条件及清算规则、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委托合同应当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签订委托合同,应当将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确认的身份证明、资格及资质证照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签订委托合同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委托资格,并将享有委托资格或者代理权的手续材料作为合同附件。

  签订委托合同后,应当及时取得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或者申请执行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领取和解、调解或者执行款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律师发现本人受理的案件与委托人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曾经担任法

  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并按照规定出具收费凭证。有关办案费用如果约定采用按照实际发生最终结算的方式,对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有关凭证、票据应当及时取得委托人的认可或者书面确认;预收办案费用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并协商一致后收取,委托事项办理完成后出具费用清单和有效凭证根据实际发生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委托人委托律师向律师事务所代交律师服务费和有关办案费用的,律师应当自收费后七日内上交律师事务所。

  (六)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七)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八)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律师调查取证,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作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被调查人宣读并由被调查人逐页签章确认。

  (九)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十)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1.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2.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3.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4.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十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不得借办案人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办案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十二)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十三)委托事项办理完成或者委托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及时与委托人办理清理结算。有办案费用需要多退少补的及时办理,有经特别授权代领的和解、调解或者执行款物的及时转交委托人或者存放到律师事务所专门银行账户。

  律师事务所因律师服务费支付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有权在争议金额范围内留置经特别授权代领的款物,但超出争议金额的部分应当及时转交。

  (十四)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证据材料原件或者原物、底板等在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必要时可以留存委托人签章确认的复印件,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十五)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十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漏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十七)遵守财务纪律,依法纳税。

  (十八)严格遵守司法礼仪,保持良好仪表,举止文明。

  第三十一条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或者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二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思想政治教育、全面依法治国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能力等职业培训,并通过多种形式持续学习,努力提高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专业能力、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支持和鼓励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发现的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律师应当接受和配合因当事人投诉或者举报开展的调查工作,客观陈述事实、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律师执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接受社会评议。

  第三十五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四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对律师进行表彰;

  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省司级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律师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四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省农垦、森工总局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直管单列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参照本实施细则中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本省从事律师执业的管理,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本省从事律师执业,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

  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结束——

篇二: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和规则而制定,以本事务所章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是本事务所业务管理的准则。

  第二条业务管理规定的宗旨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事务所实行科学管理;本事务所实行律师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本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制度,真实记录律师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持重大案件向有关部门请示汇报,疑难案件集体讨论,为委托人负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事务所的部门划分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本事务所的一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财务总务工作。

  二、知识产权部:负责办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出版著作权、名誉权、税务、保险、注册登记等项法律事务。

  三、房地产业务部: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工程承包、招标、合同见证等各项法律事务。

  四、金融、证券业务部:负责办理引资、融资租赁、借贷、抵押、担保、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等各项法律事务。

  五、国内外经济业务部:负责办理涉外及国内的经贸、期货、海商、国际保险,企业破产清算、分立,合并等项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事务所按上级下发的工作规程要求,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填写受案通知单,按标准收费,收案表应经主任签字。

  第五条本事务所建立收案制度,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之日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期。常年法律顾问以合同规定的起止日期为收结日期。非诉讼事件以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为结案日期,无论诉讼还是非诉讼案件都以收案、收费、交卷为统计标准。收结案应由该案的律师专人负责并应建立登记手续。

  第六条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的制度,以保证办案质量。讨论案件至少应有一名部门负责人主持,二名以上律师参加,并作详细记录。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请全体律师讨论的案件须由部门负责人或事务所主任召集全业务部律师或全所律师参加讨论,必要时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七条本事务所建立会议记录制,所内所作的各项决定及其全部重要工作,均应作出详细记载,并于年底装订成卷,由事务所主任签字盖章存查。

  第八条律师办结的各项业务应及时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负责办理。

  第九条事务所承办下列案件为重大、疑难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

  二、对做无罪辩护有争议的案件;

  三、在本市或全国影响较大的各类案件;

  四、涉及各级人大代表、各级政协委员、民主人士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条事务所对下列行政事务应向司法局报告或备案:

  一、在本市或外省新设立或撤并新机构;

  二、与外国律师建立协作关系或举办工作交流活动;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本事务所可聘请知名专家、学者和其他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作为本所顾问,顾问有权得到相应的报酬。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律师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的从业思想。

  2、遵守宪法和法律,培育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努力提高律师人员的政治素质,对律师进行经常性的从业宗旨、职业道德、从业清廉等政治教育,使律师人员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

  4、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5、积极参加局、所组织的政治、业务等学习,建立经常性的学习制度,树立坚定的政治立场、服务大局意识。

  6、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负责本所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部门负责人协助主任管理某类或某项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本所每月召开数次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合作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相关问题涉及部门的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的与会者通过。

  第六条本所每周二、五下午为学习日。周二下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五下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专职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

  二须经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考勤制度”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本所按《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合作律师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条本所依《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开展后勤服务工作,以便顺利开展日常业务。后勤工作由副主任一人分管。

  第十六条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安全工作列入本所议事日程,指定副主任一人分管负责,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合作律师会议。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篇三: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目

  录

  ——律师管理制度——-------------------------------------------------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规定--------------------------------------------收案、结案办法--------------------------------------------------------档案管理办法----------------------------------------------------------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律师接受媒体采访管理办法----------------------------------------------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规定----------------------------------------------投诉查处办法----------------------------------------------------------——行政管理制度——-------------------------------------------------行政人员岗位职责------------------------------------------------------考勤规则--------------------------------------------------------------工作人员仪表及行为规范------------------------------------------------前台接待文员工作规范--------------------------------------------------图书资料管理规定------------------------------------------------------办公设施及用品管理规定------------------------------------------------办公物品采购发放及报销办法--------------------------------------------——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人员岗位职责------------------------------------------------------财务管理办法----------------------------------------------------------——公章管理制度——-------------------------------------------------公章管理规定----------------------------------------------------------——律师管理制度——

  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规定

  一、律师的执业纪律:

  1、律师必须严格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司法局的各项规范要求,自觉接受本所及司法局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2、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依法办事,严格按规定收取提供法律服务的标准费用,不得随意收取其他费用;

  3、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自觉接受委托人的监督,按委托业务范围,尽职尽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4、执业律师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损失的,本所有权向其追偿;

  5、律师承办各项法律事务包括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等文书类法律事务,必须由本所统一受理,以本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并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6、由本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原则上应当向委托人收取文印费,交所财务入账,开具税务发票;律师在委托合同中与委托人约定的差旅费需开具税务发票的,律师需提交同等发票金额的交通费用报销凭证;

  7、律师服务费原则上应当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如委托人当日交纳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的,应在委托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注明余下费用的最迟交纳期限;

  8、税务发票由承办律师交付委托人承办律师不能亲自交付时,应委托财务人员交付,并由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律师应将送达回证保管归档;

  9、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如实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办结时如实填写办理结果,并将档案移交审查归档;

  二、律师的职业道德:

  1、律师在与客户交谈、在法庭或仲裁庭上、在与本行业其他专业人员一起履行职责时,应表现出正直的品德;要恪尽职守,忠实于事

  实和法律,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2、律师在为客户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诚实和直言相告,绝不允许为了收案而夸大其辞,误导当事人;

  3、律师有责任对在业务往来中得到的有关客户商业和个人的任何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扩散,除非客户本人明确表示同意或事务所为业务研讨需要而在事务所内进行传播,但不得对外扩散;

  4、律师在对外交往中,要树立事务所的集体荣誉感,不在外贬低事务所或本所的其他律师;

  5、律师之间应以礼相待,相互信任;对本所以外的其他同行,要尊重其人格,不得侮辱、讥讽他人或贬低他人,抬高自己;

  6、律师在公众场合露面或发表言论,要注意形象,应尽力维护本行业的完美及事务所的声誉及形象;

  7、当外部利益与律师的职业道德相冲突时,律师不应让外部利益去损害律师的正直、独立和权限,更不应为一时的利益,而丧失原则,迁就于外部利益;收案、结案办法

  为规范本所全体律师收案、结案行为,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全体律师;

  一、收案办法

  1、专职律师承办的案件,必须由执行主任审批;经办律师应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存档备案;

  2、须审批的案件,收案未经批准,与该案相关的文件不得加盖本所印鉴;

  3、批准收案后,经办律师应将生效的委托代理合同交还本所专人保管;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1没有律师执业证收案的;

  2持外地律师执业证、未经重庆市司法局同意在本所执业且单独收案的;

  3违反法定收案条件的;

  4违反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有关收案规定的;

  5、严禁任何律师私自收案;

  6、为防范利益冲突,收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1时间优先原则,即:在同一法律事务中,如本所已有律师接触有关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不得再行介入;

  2原告优先原则,即:在同一诉讼事务中,如本所已有律师代理原告,本所其他律师不得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3合作原则,即:如无法确认谁最先接触有关当事人,介入该事务的有关律师应当合作,共同处理有关事务;

  4顾问单位优先原则,即:不论接案时间先后或代理原、被告,本所律师均不应接受任何以本所法律顾问单位为对象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

  为避免发生利益冲突,本所律师在接案之前,均应查证本所收案资料;

  二、结案办法

  1、经办律师对于已收案件应秉承勤勉、审慎的态度,认真、负责地承办完成;

  2、经办律师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承办的,应自行委托或经执行主任指定的本所其他律师承办完成,相关费用由有关律师协商确定;

  3、所有案件承办完成后,经办律师应填写结案登记表存档;

  4、登记备案的同时,经办律师应将该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5、本所律师在退出本所时未完成的案件,应办理案件转接手续;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制订本办法;本办法规定了律师立卷归档的基本要求、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立卷编目和装订、归档、档案保证金、督促和检查等;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全体律师;

  第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指律师在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业务活动中获取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法律意见书、工作报告等资料;

  第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立卷归档;业务档案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业务辅助人员负责;

  第五条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两类;诉讼类包括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政代理三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民事执行代理、仲裁代理、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五种;

  第六条

  立卷原则:

  1、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

  2、律师按照专属业务编号编制合同案号,同一项法律事务中所有文书案号必须与合同案号一致;

  3、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办的案件或法律事务除外;

  4、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5、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按年度做到一单位一卷;

  6、律师承办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函件、代理词、笔录等,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或使用打字机打印,字体应整齐、清晰;

  7、行政办公室或其他专门机构负责对律师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8、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

  第七条

  收集、保存材料

  1、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案件或法律事务时,即应注意收集、保存有关的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2、承办律师在案件或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应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案件或该项法律事务的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剔除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3、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1没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2各种草稿定稿除外;

  4、对提交公、检、法和其他机关的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5、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可以另行保管,但承办律师应将其照片附在卷内,并注明证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等;

  6、律师业务档案应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按照卷宗目录规定的顺序排列;

  第八条

  立卷编目和装订

  1、案卷编号应按照律所要求的形式进行汇编,律师业务档案一律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

  2、案卷封面、卷宗目录、结案报告及卷内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3、案件或法律事务的承办日期以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签订之日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4、律师业务档案在装订前应进行整理;对破损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附在原件后;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剔除干净;

  5、案卷装订一律使用线绳,三孔钉牢;在线绳活结处应贴上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或骑缝章;

  第九条

  归档

  1、律师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一个月内整理案卷材料并装订成册,移交内勤;

  2、内勤接收档案时应进行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应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直至合格为止;案卷经内勤审查合格后,由本所执行主任审阅盖章后归档;

  3、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归档时应在案卷封面上加注密级;

  4、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视听材料,应在每盘材料上加注说明;

  第十条

  本所建立档案保证金制度;律师在办理委托手续时,由本所按每个案件或法律事务合同金额的5%收取保证金,收取形式直接从律师当月结算金额中扣除,案卷归档审查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

  律师见证的时间应当是被见证的法律行为发生之时;

  第四条

  律师见证的空间应当是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眼所能见到的范围;

  第五条

  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

  第二章

  见证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自愿原则,即根据客户的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行见证;

  第七条

  直接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

  第八条

  公平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客户的意思表示,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

  第十条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十一条

  律师对客户申请办理见证的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章

  见证业务的范围

  第十二条

  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

  一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行为;

  二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

  三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行为;

  四各种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三条

  凡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不得见证;

  第四章

  见证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律师与申请见证的当事人谈话,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律师同意受理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见证委托合同,重大疑难见证业务必须经所主任审批;合同中应明确载明客户与见证律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

  第十七条

  律师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及发票开具:

  1、涉及财产的见证,按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收取;

  2、非财产的见证收费,由双方协商收取;

  3、申请见证当事人为双方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

  4、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

  承办律师按前条规定审查无误后,应填写律师见证书审批表,由业务主管审批后,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条

  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包括:

  1、客户委托见证事项;

  2、律师见证的过程;

  3、律师见证的法律依据;

  4、律师见证的结论;

  5、见证律师的签字,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

  6、律师见证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律师见证书的份数可按客户的需要进行制作,并可增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二条

  律师见证书由所统一编号后打印、盖章;

  第二十三条

  见证业务办理完毕后,承办律师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送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如发现客户有违法动机或内容,承办律师应予以制止并拒绝见证;

  第二十五条

  重大见证和疑难见证应提交律所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本所特成立案件研究指导小组,由主任或业务副主任任组长,小组的成员由业务水平较高的律师参加,具体名单由组长确定;

  第二条

  以下案件,承办律师必须向所主任汇报后经集体研究最后决定办理方案: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刑事辩护案件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3、刑事案件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作其他罪名辩护的案件;

  4、民事、经济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5、非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6、涉外的各种刑事、民事、非诉讼案件;

  7、涉及兼并、破产、知识产权、金融等各种新类型案件;8、主任、副主任认为需要汇报研究的案件和法律事务;

  第三条

  特别重大案件或争议较大之案件应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汇报;

  第四条

  集体讨论一般在业务学习时间进行;律师认为必要时,应当向执行主任提出,由执行主任负责召集,一般在周五下午进行;

  第五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讨论应在律师承办案件后,承办律师出庭三个工作日前或承办律师向当事人出具重要法律文书三个工作日之前进行;

  第六条

  律所决定拟讨论的案件后,应当告知承办律师;

  第七条

  集体研究案件时,由承办业务的律师负责记录,并将最后形成的意见整理归卷,妥善保存;

  第八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提交集体讨论前,承办律师应当将案件材料准备完备;

  第九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由执行主任召集,必须有三位或三位以上的专职律师参加方能进行;

  第十条

  承办律师应当全面、详实、客观地介绍案情,将案件的难点、重点提出,律师对案件进行讨论,讨论应当进行记录,并入卷备查;

  第十一条

  参加讨论的律师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漏讨论内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律师汇报时将其名字隐去,一律以英文字母代替;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承办律师意见与多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服从多数意见;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特殊案件应当将集体讨论结果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按照集体讨论的意见办理案件,若违反决定办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避免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本所造成的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所律师的执业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所执业律师;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准当事人是指欲委托本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主要竞争对手是指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本所或本所律师不得再行代理,且本所或本所律师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

  本所与分所之间发生有本规则认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七条

  利益冲突分类

  本规则所称的利益冲突包括以下情形:

  1、本所及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2、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因为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本所或本所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第八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潜在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该律师接受同一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

  2在民事案件中,本所或本所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当事人,而本所或本所其他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在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

  4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本所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5本所或本所律师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担任代理人;

  6本所或本所律师投资某公司,本所其他律师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同一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本所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其它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本所的客户;而该律师在半年之内在新事务所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本所两个或数个有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聘用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本所律师同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

  其他与本条第1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案共同犯罪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2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其他与本条第2款1~3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十一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

  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律师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在非诉讼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本所其他律师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本所律师在结束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本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本所律师代理的诉讼、仲裁类业务,其近亲属是对应方的高级管理人员;

  4本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当事人未要求本所担任其在某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代理人,而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5本所律师曾在当事人单位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本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单位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本所律师为某单位的股东,又担任该单位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本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8本所律师投资某单位,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单位在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本所律师在结束对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非诉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其他与本条第一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

  1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不同律师代理利益对立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2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的不同律师代理非对立但利益有可能不一致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3本所或本所律师代理当事人的诉讼、仲裁、非诉讼业务,而又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非诉讼业务;

  其他与本条第2款1~3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一章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律师不得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除非取得了各方当事人明确的书面豁免函,方可谨慎接受代理;但法律明文禁止的除外;

  第十三条

  利益冲突豁免是指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时,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通过向本所签发书面豁免函的形式,允许本所担任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条

  对第一章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本所律师可以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应当事先取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书面豁免;在未征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豁免的情况下,应当谨慎从事;

  第十五条

  如果本所及本所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己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则即使有各方的书面豁免,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

  第十六条

  本所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经手业务的律师要避免与有间接利害关系的本所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

  第十七条

  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

  1、时间优先原则,即:

  1已存在的代理优于拟进行的代理;

  2在同一法律事务中,本所已有部门或律师接触有关当事人的,本所其他部门或律师不得再行介入;

  2、原告优先原则,即:

  在同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如本所部门或律师代理原告,本所其他部门或律师不得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3、合作原则,即:

  如无法确认谁最先接触有关当事人,介入该事务的有关律师应当合作,共同处理有关事务;

  4、顾问单位优先原则,即:

  不论接案时间先后或代理原、被告,本所部门或律师均不应接受任何以本所律师为顾问单位或个人为对象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

  5、在某些情况下,本所律师在代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可以改由本所其他律师进行代理;

  第十八条

  本所有委托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或本所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寻找其他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但在当事人豁免的情况下,可以帮助当事人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之外进行斡旋和调解;

  第十九条

  利益冲突的告知义务

  1、如发现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所或本所律师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代理的原因;

  2、如发现有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所或本所律师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基本事实以及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尽早取得相关当事人的书面豁免;

  3、在取得当事人书面豁免后,若其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或本所律师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各当事人,并放弃对一方或双方的代理;

  第二十条

  如有本规则禁止代理的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书面豁免的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发生,本所或本所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利用从当事人处获取的有关信息或利用当事人的迫切求助心情和困窘状况,向当事人进行借款或进行不公平交易,以维护本所的执业信誉,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利益冲突查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为了避免利益冲突行为的发生,本所建立律师业务利益冲突查证制度;

  1、本所统一收案,统一结案;

  2、本所建立统一的律师业务资料档案,并建立计算机律师业务数据库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律师业务合同,统一管理律师业务档案;

  3、本所根据业务状况,制定适合本所的利益冲突审查细则和操作流程;

  4、本所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所内利益冲突的查证;根据本规则及本所其它有关规定对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情形作出判断,并将结果及时通知查证律师及所内利益冲突评估人员;

  5、在查证未能证明无利益冲突前,查证律师应尽量避免知道准当事人的实质性、保密的信息,以避免事实上构成利益冲突而不能代理其它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豁免函的要求:

  1、豁免函应当为书面形式;

  2、豁免函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

  3、豁免函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有明确同意本所或本所律师代理的声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因违反本规则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合同的规定向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律师接受媒体采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所良好形象,规范本所律师接受媒体采访行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律师仅指领取本所执业证的执业律师;律师执照尚未正式转入本所的律师、律师助理、实习律师及其他本所人员均不得以本所律师的名义对外接受采访;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媒体是指报纸、各类期刊、电视、广播、网站等;

  第四条

  本所鼓励律师与各类新闻媒体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接受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访和参与或主持各类法制节目;

  第五条

  律师在接受采访时,应该注意维护本所的整体形象,禁止利用媒体吹嘘自己、贬低同行;不得利用媒体损害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名誉;

  第六条

  本所律师随机接受媒体采访的,应该在接受采访后,及时将有关采访单位、采访内容向本所办公室作出简要书面说明;采访内容播刊出后,应将播刊出内容在本所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本所律师预约接受媒体采访的,应提前1~2天将有关情况通报执行主任;对重大热点、难点等社会敏感问题的预约采访,在接受采访之前,所发表的谈话要点应征得执行主任的同意;

  第八条

  涉及律师本人的宣传报道特别是带有广告性质的宣传报道,应经执行主任同意,内容须经执行主任审查;

  第九条

  涉及重大、疑难的案件,本所律师对社会公开发表法律意见时,该意见应先征得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条

  本所律师受当事人委托,以律师名义在媒体上刊登律师声明等法律文书时,用词应力求客观、准确、实事求是;在正式发表前,应将有关底稿提交执行主任审查;

  律师在媒体上发表律师声明等法律文书后,应将该次见诸媒体的有关资料备份交所办公室留存,作为本所的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本所有权视情节给予口头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等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聘用合同;给本所或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接受当事人监督,提高本所律师服务质量,竖立本所专业品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与当事人的沟通是否成功是律师服务质量的重要审查标准,本所律师执业时应主动经常地保持与当事人的顺畅沟通,及时如实通报案情进展情况,主动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承办律师应详细填写市律师协会统一印制的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该表应在本所与当事人签订相关法律服务合同的同时交于当事人;

  第四条

  承办律师应于结案或委托事务办结后收回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并将该表附卷装订;

  当事人在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中对承办律师服务质量的评价是本所考核律师执业水平的重要参考,如当事人未填写律师服务质量

  反馈意见表或该表未装订于业务案卷中,本所可要求补填或直接与当事人联系填写;

  第五条

  为便于当事人及时了解律师工作进度,承办律师应建立详细的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应定期交当事人审核,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工作记录应附卷装订;以下情况应记入工作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1、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的重要事件;

  2、当事人对律师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及承办律师的答复;

  3、向当事人提出合理建议而当事人未采纳;

  4、与当事人的文件往来;

  5、收取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原件;

  6、其他应记录的重要事实;

  第六条

  除非法庭、仲裁庭证据交换、开庭,一般情况下本所律师不应收取、保管当事人证据原件,律师应尽量要求当事人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律师留存复印件;

  第七条

  当事人对律师工作提出具体要求的,承办律师应及时予以答复;如认为当事人的要求不合理或不可能实现,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坚持要求的,经执行主任同意,承办律师可以提出终止代理关系;投诉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律权能,建立健全投诉、立案、调查、听证、处分、复查、通报等投诉查处体系,规范投诉查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布投诉电话,设立律师违法违纪违规投诉举报箱;

  第三条

  对投诉事件,主任办公会议应予立案,认真听取投诉人的反映,并负责调查,必要时举行听证会,组织投诉人、被投诉律师进行质证;问题情节严重的,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第四条

  调查、听证结束后,根据查实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情节,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1、报请司法行政主管机关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罚;

  2、报请律师协会依照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作出处分;

  3、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4、本所根据章程和规章办法作出处分;

  第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协会和其他有关机关对违法违纪违规的律师进行查处,本所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调查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六条

  属于本所查处的投诉案件,经查违法违纪违规情况属实的,由本所主任办公会议提出处分意见,报合作人会议决定;

  拟对被投诉的律师作出较重种类的处分时,应召开律师大会征求意见;

  第七条

  本所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种类有:

  1、警告;

  2、罚款;

  3、记过;

  4、记大过;

  5、降级;

  6、降职;

  7、留用查看;

  8、辞退除名;

  9、其他处分;

  第八条

  党员律师被投诉违法违纪违规的,问题一经查实,除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另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由本所党支部或由党支部报请上级党组织给予处分;

  第九条

  被投诉的律师,在查处过程中,享有申述、辩解、举证等项权利,并负有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的义务;

  第十条

  对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协会和其他机关批办,当事人反映强烈或重大违法违纪违规的投诉案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受理、查处的情况;

  第十一条

  凡投诉案件,应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受到处罚、处分的律师,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受到处罚、处分的律师的不良记录,应结合诚信信息披露办法,及时全面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投诉案件,严禁有案不查、袒护包庇、敷衍应付、推诿拖延、瞒案不服;

  第十四条

  对投诉案件负有查处责任的成员,不履行职责、处理不力或处理不公,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的责任;——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人员岗位职责

  第一条

  本所行政人员是指受聘于本所从事行政工作的人员;行政人员包括办公室文员、前台接待文员;

  第二条

  办公室文员的岗位职责:

  1、负责与主管机关联系,负责重庆律师协会及市司法局、区司法局要求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年检等相关工作,包括向主管机关呈报资料和领取文件通知等,并对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分类、分送和传达,对重要事项,负责通知到人;

  2、负责整理、保管本所档案、从业人员资料、公共资料、日常办公用品等;

  3、协助办理、申领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协助办理律师入职手续、年检手续、变更手续等;

  4、负责收集、整理与本所业务发展相关的档案资料,负责本所

  公共资料的建档、查阅等管理工作;

  5、负责统计、采购办公用品;

  6、负责编制律师合同编号;

  7、负责本所交办的其他一般行政事务;

  第三条

  前台接待文员的岗位职责:

  1、服饰大方得体,态度亲切礼貌,对每个入所的律师和客人要笑脸相迎;

  2、主动引导等候客人到会客区入座并通知其拜访的律师,得到

  律师许可后方可进入;对闲杂人员做好解释与回绝工作,保持良好的办公秩序;遇有紧急情况,要及时上报本所负责人;

  3、负责前台电话接听、收发传真、打印复印工作;

  4、负责会议室接待室的使用安排、茶水准备和整理;按预

  定会议室的情况,做好使用安排;

  5、负责低值易耗用品名片、纸张的发放、使用登记和离职

  时的缴回;

  6、负责对外日常事务的联络;如网络维护、复印机维护、花木维护、饮用水补充的联络,与办公场所的物业管理机构接洽,做好写字楼本体的维修与养护等;

  7、负责保持办公室整齐、干净,文件摆放整齐有序,分类明确,下班时负责检查门窗、电源是否关闭;

  8、负责本所交办的其他一般行政事务;

  第四条

  本所办公室文员一职空缺时,由前台接待文员兼任办公室文员,履行办公室文员的岗位职责;

  考勤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所正常、有序地开展各项工作,严格工作纪律,本所实行考勤规则;

  第二条

  本考勤规则适用于本所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以及本所其他部门实行固定工作时间的员工;

  本所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星期一至星期五为工作日,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00至12:00,下午1:00至6:00;

  第三条

  员工因公外出,应向部门负责人、执行主任说明事由,获得批准方可外出;

  员工未经批准外出,且事后未能证明在外公务,视为早退或旷工;一个月累计2次未经批准外出,作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处理,本所可以随时辞退;

  第四条

  除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员工因非工作原因在工作日上午9:00点之后、9:30之前,下午1:00之后、1:30之前到达办公地点视为迟到;上午9:30之后、下午1:30之后到达办公地点视为旷工;

  员工因非工作原因,且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在工作日上午11:30点之后、12:00之前离开办公地点,下午5:30之后、6:00之前离开办公地点视为早退;上午11:30之前、下午5:30之前离开办公地点视为旷工;

  允许员工15分钟以内的迟到每月不超过2次,可不计作迟到;

  员工每月累计迟到3次含3次以上,则按一次处罚50元的标准执行,年终奖酌减;员工每月累计无故迟到5次含5次以上,每月累计无故旷工3日以上律所均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除生病且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外,员工请假均须事先办理请假手续;

  第六条

  员工请事假,必须事先填写律师事务所事假申请表,办理请假手续;如遇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必须提出正当理由,

  经批准方可补办请事假手续;对未请假、请假未准或未办理手续而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

  员工请事假1天以下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请事假1天以上者,须报执行主任批准;重要岗位的员工包括部门负责人、会计、出纳、印章管理等岗位请事假1天以下者,须经执行主任批准;

  第七条

  员工每月可允许1天事假;不超过此限的,工资照发;超过允许的事假天数,按超过允许事假天数全额扣发日工资;

  第八条

  员工因病不能工作的,应尽可能提前向部门负责人告假;

  第九条

  员工因病需请假2天以上含2天者,须出示医院有关证明,办理请假手续;部门负责人或执行主任可根据医院的有关证明决定是否给予该员工一定期间的带薪病假,但带薪病假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患病员工如未能及时提交医院证明的,可在恢复工作后补交;患病员工既未能及时提交医院证明,又没有在事后补交医院证明的,视为旷工;

  第十条

  在治疗期内仍坚持工作的员工,允许每天依照医院治疗要求去医院治疗;每天去医院治疗的时间在月末累计,累计的小时数按每天8小时的标准折算成病假天数,折算尾数小于或等于4小时的按半个工作日计;折算尾数超过4小时,小于或等于8小时的按1个工作日计;

  第十一条

  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和休养期内的工资福利,依照国家法律和重庆的地方政策法规等有关规定发放;

  员工患重病、慢性病或非因工负伤而住院治疗和休养,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工资福利,依照国家和员工工作所在地的地方政策法规的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二条

  员工日常患病请假,每月2天以内含2天、每季度6天以内含6天,工资照发,年终奖酌减;一个季度病假超过6天的,按超过天数全额扣发日工资,奖金视情况而定;聘用人员每月非因职业病而看病请假或迟到超过2次的,超过的次数按事假或迟到处理;

  第十三条

  员工休息休假时间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考勤员应在下个月的第二个工作日前将本月的考勤表交部门负责人或执行主任审核,审核后再移送财务,由财务根据考勤情况编制工资表;

  第十五条

  考勤员应严格考勤,不得徇私舞弊,一经发现有违规行为,将根据情节,依照事务所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员工的考勤情况应作为对员工工作态度和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事务所有权根据员工考勤情况决定员工的聘用、升迁、奖励和惩罚;工作人员仪表及行为规范

  第一条

  本所律师在上班期间必须注意仪表形象,做到干净、整洁、大方、稳重;男士上班正式履行职务时,原则上应着西装或衬衣、打领带,不准穿T恤衫、花衬衣;女士应穿着大方,禁止穿超短裙、拖鞋或其他袒胸露背的服装上班;

  第二条

  律师及辅助人员在与当事人交谈及对外交往中,应不卑不亢,言谈举止应文明,不说粗话、脏话,不得侮辱、讥讽他人,不得损害事务所的声誉及形象;

  第三条

  本所全体人员应保持办公室及办公区域的整洁、卫生,各人桌椅及办公用品应摆放整齐,不得随处乱扔废纸、烟蒂及其他物品;

  第四条

  办公室内的报刊、杂志看后应放回原处,不得随手乱丢;

  第五条

  上班时间及当事人在办公室期间,不得谈论与本所业务无关的话题,不得高声喧哗,严禁各种不文明的举止;

  第六条

  上班时间,无论有无当事人均不得进行任何娱乐活动,包括网上游戏、打牌、下棋等;

  第七条

  不得使用事务所公用电话谈论与业务无关的话题;

  第八条

  所有律师和员工不得在公共办公区座位上用餐和吃零食;

  前台接待文员工作规范

  一、仪容仪表要求

  1.着装整洁、得体、大方,不得穿着过于暴露的上装或过短的裙子,严禁穿牛仔裤、拖鞋上班;

  2.上班时应着淡妆,不得浓妆艳抹;

  3.上班时,坐姿要端正,不得倚桌而立或趴在桌子上;要集中精力,不得表现出懒散情绪,更不能有任何不雅举止;

  4.工作态度要体现出热情、诚恳、大方,声音要柔和清楚,严禁对客户和同事使用生硬的语言或冷淡的语气;

  二、接听电话规范

  1.电话铃响两声后必须拿起电话;

  2.拿起电话后的语言应热情、友好、清楚,第一句话为:您好,德纳重庆律师所,然后问清来电人的来电事项;

  1来电人找本所律师时

  a.让客人稍等,按响等待音乐,询问该律师是否能接听或愿意接听该电话;

  b.若该律师不能接听该电话时,应委婉告知其另约时间;若该律师同意接听时,方可将电话转入;

  c.条件成熟时,应先将电话转至该律师助理处,由助理决定是否接听电话;

  d.来电人打错电话时,应委婉告诉对方,避免使用“打错了”,“没这人”,“不知道”等语言;

  2来电人需咨询法律问题时

  a.应让客户稍等,按响等待音乐,与本所任一律师联系,问其是否有时间回答该咨询;

  b.律师同意接受该咨询时,将电话转该律师处;若无人或无时间咨询时,向来电人委婉说明原因,请其另选时间咨询或来事务所咨询;

  三、接待客户来访规范

  1.接待客户或来访人员,应面带微笑,态度和蔼,语言亲切,语调温和,禁止冷眼或以生硬语言对待客户或来访人员;

  2.客户一进入大厅,即应起身并热情问候,“您好,请问您找哪位

  ”,然后联系要找的律师;若为熟悉的客户,也应热情问候,“您好”,绝不允许仅微笑、点头而不打招呼;在每天早上上班时,对本所律师也应起身问候,“早上好,x律师”;

  3.问候客人后,即应问客户是否与律师有预约,若有约,应先通知律师,问其是否马上见该客户或何时见该客户;如律师不能马上见该客户,则应让客户稍等,并端上茶水;如律师马上接见,则应引导该客户至律师处或接待处,并端上茶水;

  若客户未预约,也应通知律师,问其是否能会见客户;若不能,则应告知客户,请其下次再来,并提前预约;

  4.客户离开本所时,接待员应起身相送,并说“再见”;

  四、会议安排规范

  1.根据会议安排的时间,提前整理会议室的卫生,并按会议承办人的要求,做好花木摆放、茶水准备工作;

  2.参会人员无论本所律师或客户入座后,应及时送上茶水,且每隔15分钟左右加一次茶水;

  3.会议结束后,应立即整理会议室卫生,保持会议室整洁、干净;图书资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所图书资料的正常使用,方便本所律师的业务学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所的图书资料由本所拨款购置,产权归事务所所有;

  第三条

  本所订阅、购买图书资料由行政人员负责,订阅、购买清单应事先经执行主任审批;

  第四条

  行政人员负责本所图书资料的保管,应在图书资料上加盖本所印章,及时将图书资料上架;

  第五条

  本所律师有权查阅、复印办公室已上架的图书资料,但不得将图书资料带离办公室;

  第六条

  本所律师应爱护本所的图书资料,保持图书资料的整洁,不得折角、涂改、污损、丢失;如有上述行为,责任人应负责重新购买,新购买的图书资料应与被损坏的图书资料同版;如无法重新购买,责任人应按被损坏的图书资料定价的二到十倍赔偿本所损失;办公设施及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妥善使用和维护本所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搞好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的使用和收费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指本所共有的各类办公自动化设备包括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扫描仪、碎纸机、电话机等,各类电器包括电冰箱、热水器、微波炉、空调、门禁器等,各类照明设备、家俱及其他办公用品;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不包括律师自己购置的个人办公设施和办公用品;

  第三条

  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仅供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用于事务所事务、律师事务及相关业务时使用;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原则上不得用于与前述用途无关的个人私人事务;

  第四条

  公用办公设施应由行政人员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使用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应遵循正确使用、节省使用、注意维护和不得故意损坏的原则;由于使用不当、疏忽大意或故意造成的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的损坏、过度消耗,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本所提供国内和国际长途传真线路,实行有偿使用;

  1、使用国内和国际长途传真应进行登记,由财务部按月结算;

  2、非工作时间,屏蔽长途传真功能,确需在非工作时间使用长途传真,需提前向行政部申请;

  3、不得使用事务所电话聊天或不必要的长时间占用电话线路;

  第七条

  打印机供大家免费使用,但应注意节约用纸不得浪费;

  第八条

  草稿和打印校对稿应尽可能使用打印废纸和其他废纸;

  第九条

  在无废纸利用的情况下,事务所应洽购部分草稿纸供律师和工作人员使用;

  第十条

  公用办公设施的维护应从服务质量和费用角度选择专业单位维护;

  第十一条

  公共办公设施和办公用品的添置和报废应由相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申请,并依照审批权限呈报审批;

  第十二条

  事务所公用设施应建台帐登记管理,公共设施管理应责任到人,责任人由行政部确定,责任人的职责是对公用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实行管理;办公物品采购发放及报销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办公成本,规范办公物品的采购和发放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公物品的采购、发放由本所行政部统一管理;

  第三条

  购买办公物品应填写采购单,注明购买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及金额,向执行主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办公物品的采购资金可先向财务部办理借款手续,采购完毕后持有关付款凭证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条

  办公物品分类采购、统一报销;采购类别可分为以下几种:

  1、固定资产及其配件;

  2、办公耗材;

  3、书籍资料;

  4、其他办公物品;

  第五条

  办公物品购回后,由采购人员移交物品管理人员,办理入库手续,进行交接登记;

  第六条

  办公物品的发放,由申领人员向物品管理人员申请,办理物品申领发放手续;

  第七条

  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由办公物品采购人员、管理人员对有关登记情况、物品库存情况进行核验,向执行主任递交书面统计报告,详细说明一年来办公物品购买、发放及资金开销情况,并对下一年度大宗的办公物品的采购、预算提出计划;——财务管理制度——

  财务人员岗位职责

  第一条

  本所财务人员,是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受聘于本所从事财务工作,由执行主任直接管理,包括出纳、会计人员;

  第二条

  财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谨慎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条

  出纳人员的岗位职责:

  1、设置“银行存款日”,按照业务发生顺序每日进行逐笔登记,加强银行存款余额、收付业务的保密工作,直接对执行主任负责;

  2、妥善保管本所备用金,超出部分随时存入开户银行;

  3、开具收据、发票,复印发票并保管发票复印件,做好统计、结算工作;

  4、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登记现金收付,账目日清月结,每日结算,账款相符;

  5、妥善保管支票,依原始凭证及时编制记账凭证,并将有关收入、费用往来等凭证交执行主任审阅;

  6、及时支付审核通过的费用报销单;

  7、按时核发工资;

  8、负责水电费、物管费、房租费、复印机、网络维护、饮用水、植物租用等日常费用的结算事宜;

  第四条

  会计人员的岗位职责:

  1依记账凭证和汇总记账凭证及时登记明细分类账和总分类

  账;

  2、依总分类账编制财务报表等财务文件;

  3、每月十日前办理纳税申报

  4、编制每月工资表;

  5、核算事务所成本、费用;

  6、妥善保管财务专用章、外部财务资料记账凭证、帐簿、税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

  7、负责发票领购;

  8、负责联络税务专管员,学习最新税收政策;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的财务运作和管理,有效地利用财务资源,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在银行统一开设若干账户,供本所全体律师使用;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私自以本所名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账户;

  第三条

  本所建立一套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账册,账册设总账和明细账;禁止另设暗账或第二套账;

  第四条

  律师业务收入律师费无论支票或现金均须进入本所设立的账户,由本所财务人员统一开具税务票据;禁止本所律师私自收费,私自开票;

  第五条

  本所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网络费、水电费、通讯费等经常性支出的办公费用由财务人员核对,报经执行主任签字同意后支付;

  第六条

  费用报销应按照规定粘贴单据并由报销人签名,经出纳核对和主管会计复核签字,再由执行主任签署同意后方可报销入账;

  所有报销凭证必须是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否则,财务人员有权拒绝给予报销;

  律师个人使用饮食业发票或大额耐用品发票报销,必须符合当年度税务部门对律师本所作出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律师支取个人业务收入,应填写支取凭证,经主管会计审核签名后,再由执行主任签署同意后领取;

  第八条

  本所职员、律师若欠费,自收到财务报表或财务欠费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缴清欠费,逾期者,本所按日计收欠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欠费达三个月者,本所可终止其聘用合同,并有权追偿其欠缴的费用;欠费由律师的个人业务收入优先冲抵,或在银行账户中直接予以划扣;

  第九条

  本所律师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律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所在先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过错的律师追偿;

  第十条

  财务人员须在每季度首月第5个工作日前,对上个季度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财务分析,并将财务分析的结果与上季度财务报表一并呈报执行主任;呈报财务年报时也应有财务分析结果;

  第十一条

  本所财务人员应做好税费的代扣代缴工作,按时报税;

  第十二条

  本所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不合理要求;——公章管理制度——

  公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公章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章包括事务所行政章和事务所财务、业务、发票专用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务所印章;

  第三条

  公章的保管由本所执行主任负责,事务所财务专用章以及发票专用章本所授权由财务人员负责保管,根据本规定给予公章的使用人下称用章人用章盖章;

  第四条

  所有公章均应置放于牢固的桌椅或抽屉内,放置公章的桌椅或抽屉应专门加锁;下班时应将公章锁于保险柜内;公章保管人员对所保管的公章应经常进行检查,细心保护,及时清洗;

  第五条

  本所职员、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因非业务使用事务所公章须填写公章使用登记表,经执行主任批准后方可用章;公章使用登记表应载明需用印文件的内容、文件的发往单位、是否涉及收费及收费金额等,用印人员应在审批表上签名;

  第六条

  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合同、刑事辩护委托合同,统称业务合同;业务合同、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等法律业务文书需要署名的;在签订业务合同后,需开具调查介绍信、行政介绍信调查用、致法院函、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绍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介绍信、取保候审申请书、取证申请书、取证介绍信、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凭有效的业务合同向执行主任申请使用公章,无需提交公章使用登记表;

  第七条

  公章的使用原则上不能离开保管人的办公室,如办理事务所公共事务确有需要,必须经执行主任书面批准后方可由公章保管人携带于办公室外使用;

  第八条

  禁止在空白纸张上盖章外带使用;

  第九条

  专用格式的介绍信、致法院函、委托代理合同等文书或文件原则上要在空白填写完整后才给予用章,若办理业务确有特殊需要,在文书或文件上填写使用人姓名后,经执行主任同意可以给予用章;

篇四: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条本市?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本实施细则。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制定。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并取得执业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不得?法?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第?章律师事务所设?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第六条申请设?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的名称和住所;(?)有书?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作为设??;(四)设??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执业处罚;(五)有?民币?百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七条设?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的名称和住所;(?)有书?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名以上合伙?作为设??;(四)设??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执业处罚;(五)有?民币?千万元以上的资产。第?条设?个?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的名称和住所;(?)有书?的律师事务所章程;(三)设??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执业处罚;(四)有?民币五?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九条国家出资设?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条规定的条件。第?条设?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名称预核准。第??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条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设??的姓名连缀或者姓?连缀作字号。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字:(?)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三)国家名称,重?节?名称,县(市辖区)以上?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六)汉语拼?字母、外?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字;(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集团”、“联盟”等字样;(?)带有“涉外”、“?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字或者与其谐?的?字;(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陆)设?代表机构的?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译?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字。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应当由设??或者设??代表向拟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第?五条申请名称预核准,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和设??本市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的先后顺序。不申请英?名称的,应当注明。第?六条区(县)司法局?受理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起五?内进?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应当重新申请。市司法局?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起五?内进?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司法部进?名称检索。第?七条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复的检索结果三?内,根据检索结果,向区(县)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区(县)司法局?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起四?内,通知申请?名称预核准结果。对名称预核准申请没有通过的,告知申请?可重新申请。第??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的预核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区(县)司法局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第?九条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市司法局做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起六个?内有效。有效期满,设??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律师事务所未经设?许可前,不得使?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第??条律师事务所设?,应当由申请?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申请。第???条申请设?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合伙协议;(四)律师事务所章程;(五)设??简历、?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六)住所证明;(七)资产证明;(?)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的决议。第???条申请设?个?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四)设??简历、?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五)住所证明;(六)资产证明。第??三条国家出资设?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四)律师简历、?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五)住所证明;(六)资产证明;(七)县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当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能够满??常办公需求。律师事务所使?住宅作为办公场所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申请?选定的办公场所进?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更换。申请?拒绝更换的,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第??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应当从本所合伙?中经全体合伙?选举产?;国家出资设?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律师事务所设??是该所的负责?。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四)设?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五)律师事务所负责?的职责以及产?、变更程序(个?律师事务所负责?的职责);(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设?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式。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第??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合伙?姓名、居住地、?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合伙?出资额及出资?式;(三)合伙?的权利、义务;(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的职责以及产?、变更程序;(五)合伙?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六)合伙?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式;(七)合伙??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合伙?之间争议的解决?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协商?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第???条区(县)司法局对申请?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出具加盖本机关?政许可专?印章和注明?期的《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收到申请材料之?起五?内?次性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当场更正。申请?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向有关?政机关申请。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拒绝补正或?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出具加盖本机关?政许可专?印章和注明?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九条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受理之?起???内对申请材料进?审查,准确核实申请?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谈,制作谈话笔录,应当实地检查办公场所,形成审查意见,并同全部申请材料?起报送市司法局。第三?条市司法局应当?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起??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的决定。必要时可以与申请?进??谈,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准予设?的,应当?决定之?起??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的,应当向申请?书?说明理由。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申请?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内,按照规定办理开业登记。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申请?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段取得准予设?决定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决定的。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变更第三?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的,应当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续。第三?四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六、?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名称变更申请书;(?)合伙?会议决议;(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第三?五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发?终?事由的;(三)成?不满?年,但发?组织机构形式变更或者分?、合并的除外。第三?六条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的名称,?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起三年内,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得使?。第三?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负责?变更申请书;(?)合伙?会议决议;(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四)律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七条的规定。第三?九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章程变更申请书;(?)合伙?会议决议;(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合伙?会议决议;(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章程、合伙协议的具体程序按本实施细则第???、??九、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章程、合伙协议,?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起?效。

  第四?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的,应当?变更之?起?五?内经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第四?四条律师事务所跨区(县)变更住所的,应当经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持申请材料到迁?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第四?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住所备案的,应当向迁?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新办公场所使?协议的复印件;(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迁?地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办公场所进?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更换。申请?拒绝更换的,迁?地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备案。第四?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包括新增合伙?、合伙?退伙、合伙?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会议决议被除名。第四?七条新合伙?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以上停?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合伙?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第四??条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备案申请表;(?)合伙?会议决议;(三)现有合伙?与新合伙?签订的书??伙协议;(四)新增合伙?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第四?九条律师事务所合伙?退伙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律师事务所合伙?退伙备案申请表;(?)合伙?会议决议;(三)拟退伙合伙?与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第五?条区(县)司法局应当?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申请材料之?起??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收到报送材料之?起??内予以审核,准予备案的,制作准予备案通知书,由区(县)司法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备案登记。不准予备案的,书?说明理由。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备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九、四?、四??条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变更。第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就业务衔接、?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作出合理安排,并对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作出修改。第五?三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变更申请书;(?)合伙?会议决议(个?律师事务所除外);(三)变更后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申请变更为个?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四)注册资产验资报告;(五)变更后合伙?执业证书复印件;申请变更为个?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负责?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业务、?员、资产、债务承担已作合理安排的说明。第五?四条律师事务所因分?、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变更或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变更、注销、设?规定办理。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终?第五?五条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终?:(?)不能保持法定设?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决定解散的;(四)取得设?许可后,六个?内未开业或者?正当理由停?业务活动满?年的。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决定解散。第五?六条律师事务所??决定解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的,由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终?事由发?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第五?七条律师事务所?终?事由发?之?起?五?内,成?清算机构进?清算。清算机构可以由全体合伙?组成(个?所除外),也可由合伙?会议指定若?名合伙?担任清算?。第五??条清算?在清算期间依法执?下列事务:(?)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律师事务所未了结的事务;(三)清理债权、债务;(四)处置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五)其他应当由清算?执?的事务。第五?九条清算?应当?被确定之?起??内将律师事务所终?事项通知债权?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并在本市范围内发?的报刊上公告。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按照合伙协议进?分配;个?律师事务所归设??所有;国家出资设?的律师事务所归国家所有。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以清偿债务时,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依照合伙形式和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个?律师事务所由设??依法对剩余债务承担?限责任。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五?内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三)报刊公告复印件。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财产处置清单、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事务所?员安排清单、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执业风险承担协议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清算审计报告及律师事务所完税证明。第六??条区(县)司法局应当?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之?起???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收到报送材料之?起??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准予注销的决定。第六?三条市、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清算活动进?监督。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四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六?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管理机制和决策机制建设,合理划分管理职责,明确负责?、合伙?的管理责任,依法强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第六?六条具有?定规模或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设有专职的管理合伙?或设?专职管理副主任。管理合伙?或专职管理副主任根据合伙?会议的决议?使下列职责:(?)负责律师事务所和本所律师的?常管理;(?)负责律师事务所收接案管理和收费管理;(三)负责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和组织本所律师年度考核?作;(四)根据司法?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要求,组织本所律师开展各项专题活动;(五)本所合伙?会议决定的其他?作事项。第六?七条律师事务所发?重?管理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和主要责任?的责任;因违法?为受到?政处罚和?业纪律处分的,对该所负责?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健全各项?常管理制度,制定完善决策程序、?员管理、风险控制、利益冲突审查、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第六?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规管理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员及聘??员。规范劳动关系,执?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规定,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律师事务所不得擅?对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设置障碍,侵害律师正当权益。律师因与律师事务所发?执业纠纷争议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进?调解处理。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协会规定接收和管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员,不得指派其单独办理律师业务。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申领律师执业证书?员进?严格审查,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风险的案件进?集体研究。律师事务所应当设?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疑难案件进?指导。第七?三条律师事务所办理重?敏感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备案。第七?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投诉查处制度。严格管理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妥善处理对本所律师的投诉,配合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案件调查和处理。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律师事务所对于本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纪?为,要根据内部管理措施和年度考核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第七?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接受委托,统?与委托?签订书?委托代理合同,并进?登记。应当严格执?有关律师收费管理的各项规定,统?收取服务费,并向委托?出具合法票据。第七?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建?执业风险保障机制,保障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七?七条律师事务所要积极?持开展党建?作。党员?数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成?律师事务所党?部,党?部书记应当参予律师事务所的?常管理?作。没有成?党?部的律师事务所,要安排专?负责党建?作。律师事务所党?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促进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和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要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本所党员律师的关系接转?作。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业管理。第七?九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律师事务所加强本所的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律师事务所的诚信度和公信?。第??条律师协会应当依据?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及负责?、合伙?和新执业律师的教育培训,进?步完善培训体系,健全培训机制,提?培训?平。第???条律师协会依据章程和?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办理业务的监督和指导,并依法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第???条区(县)司法局履?下列监督管理职责:(?)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和实施情况;(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情况;(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政处罚和实?整改的情况;(?)对律师事务所进?表彰;(九)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为实施?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作;(??)受理、审查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变更、设?分所、注销申请事项;(??)组织指导本区(县)律师?业党建?作;(?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条市司法局履?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制定本市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件;(?)掌握本市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三)监督、指导区(县)司法局的?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作;(四)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区(县)司法局的?政处罚?作,办理有关?政复议和申诉案件;(五)核准、决定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变更或者备案、设?分所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六)指导全市律师?业党建?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章附则第??四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作?计算,不含法定节假?。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第??六条本实施细则??0??年五???起施?。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第?、律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被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但从事法律事务的?,?般是法律?作者,俗称“公民代理”、“?律师”,?不能叫作律师。第?、律师必须既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有执业证书。如果只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也不能被称为律师。第三、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整个社会,没有特定对象。?然?、法?均可委托律师代为法律事务。第四、从事律师业务时必须有当事?的委托或?民法院的指定,在授权范围内进??作,不允许越权或滥?权利。第五、律师是法律?作者,律师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作受法律保护,不受?政单位、党派、个?的?预。猜您感兴趣:

篇五: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全?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全?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不得?法?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业?律。  第?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条件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律师个?设?或者由国家出资设?。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  第六条

  设?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有??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应当是具有?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书?合伙协议;  (?)有三名以上合伙?作为设??;  (三)设??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条

  设?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书?合伙协议;  (?)有??名以上合伙?作为设??;

    (三)设??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民币?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个?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设??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有?民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条

  国家出资设?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般条件外,应当?少有?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政机关筹建,申请设?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条

  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律师事务所的设?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条

  设?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选,应当在申请设?许可时?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应当从本所合伙?中经全体合伙?选举产?;国家出资设?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政机关同意。  个?律师事务所设??是该所的负责?。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的职责以及产?、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作出准予设?律师事务所决定之?起?效。

    第?五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合伙?,包括姓名、居住地、?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合伙?的出资额及出资?式;  (三)合伙?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的职责以及产?、变更程序;  (五)合伙?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式;  (七)合伙??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合伙?之间争议的解决?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协商?致并签名,?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作出准予设?律师事务所决定之?起?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许可程序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政机关受理设?申请并进?初审,报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进?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的决定。  第?七条

  申请设?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设?申请书;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的名单、简历、?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国家出资设?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许可时,申请?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申请登记表》。  第??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政机关对申请?提出的设?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收到申请材料之?起五?内?次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

  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拒绝补正、?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书?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起???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政机关进?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  第??条

  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应当?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起??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的,应当?决定之?起??内向申请?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的,应当向申请?书?说明理由。  第???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制作。  第???条

  律师事务所设?申请?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银?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的银?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政机关备案。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作出准予设?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段取得准予设?决定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的,应当?变更之?起?五?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常监督管理的司法?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地的县级司法?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包括吸收新合伙?、合伙?退伙、合伙?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以上停?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  合伙?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款的规定报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终?:  (?)不能保持法定设?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终?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许可后,六个?内未开业或者?正当理由停?业务活动满?年的,视为??停办,应当终?。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决定解散。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事由发?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终?事由发?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五?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变更和终?  第三??条

  成?三年以上并具有??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设?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分所受到处罚之?起?年内不得申请设?分所。  第三??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有??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发达的市、县设?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名;资产条件可以降??民币?万元。具体适?地区由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确定。  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第?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设?分所申请书;  (?)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九条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的?选及基本情况,该?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分所时,申请?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申请登记表》。  第三?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分所,由拟设?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政机关受理并进?初审,报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条、第?九条、第??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分所的,由设?许可机关向申请?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五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社会聘?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分所的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政机关报分所设?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变更之?起?五?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

  ?政机关报分所设?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名称获准变更之?起三??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政机关向分所设?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分所应当终?: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的;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许可后六个?内未开业或者?正当理由停?业务活动满?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终?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的,由分所设?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业规范,建?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接受委托,与委托?签订书?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法律援助义务,建?承办重?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收费,建?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和实?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的律师和辅助?员办理失业、养?、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律师事务所聘?律师和辅助?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规定。

    第四?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过失?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合伙?或者数个合伙?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限责任或者?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承担?限连带责任。个?律师事务所的设??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律师事务所的重?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员,协助本所负责?开展?常管理?作。  第四?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政处罚或者?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关系或者经合伙?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的律师受到六个?以上停?执业处罚的,?处罚决定?效之?起?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政机关提交上?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处罚决定?效后?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

  所在地县级司法?政机关。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下列管理职责:  (?)任免分所负责?;  (?)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律师?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作计划、年度?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章

  司法?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三条

  县级司法?政机关对本?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常监督管理,履?下列职责:  (?)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政处罚和实?整改的情况;  (?)司法部和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政机关在开展?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或者有关律师进?警?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四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政机关履?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掌握本?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作的措施和办法;  (?)指导、监督下?级司法?政机关的?常监督管理?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投诉案件的查处?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为实施?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

  的,向上?级司法?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变更、设?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五条

  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履?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制定本?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件;  (?)掌握本?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级司法?政机关的?政处罚?作,办理有关?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信息的公开?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六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司法?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政机关依法实施?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业管理。  第五?七条

  跨省、?治区、直辖市设?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变更、终?以及年度考核、?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  第五??条

  各级司法?政机关及其?作?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九条

  司法?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有关?作的统计、请?、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政机关,并报送上?级司法?政机关。  第六?条

  司法?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业?律,建?健全?政管理与?业?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六??条

  各级司法?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

  资料、年度管理?作总结报送上?级司法?政机关。  第六??条

  司法?政机关?作?员在律师事务所设?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章

  附则  第六?三条

  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六?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起施?。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六: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律师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依照《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律师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价格部门做好律师收费的管理工作。

  律师协会帮助引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和完善行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通过制定行业服务公约或行为准则,规范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必要的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程序和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承办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等事务,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简化收费程序等方式,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依法制定后公布施行。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人与被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费形式、收费标准或金额。

  第八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有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交通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九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难易程度和耗时多少等情况,采取计件定额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后公布施行。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应当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和规定收费标准计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需要或能够提前计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将估算的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时间,提前告知委托人,并提供承办律师工作记录清单,由委托人核对、确认,经双方签字认可。

  计时收费的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听取委托人陈述、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法律文书、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所花费的必要劳动时间。出差异地办案的,其在途时间应当减半计算。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应当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符合协商收费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标准:

  (一)办理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必要工作时间、难度和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二)委托人的要求和承受能力;

  (三)承办服务项目的数量、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四)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承办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六)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七)同一地区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八)法律服务预期的合理结果和最终效果。

  第十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采用统一格式的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对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数额、支付和结算方法、支付期限,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收费中,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主动提出的除外。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当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给律师事务所和有关收费单位。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十七条

  对采取协商收费方式的,由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充分协商后拟定收费约定条款,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核批准,并在委托服务合同中载明。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因案情变化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数额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通过变更或补充合同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在符合支付前告知委托人和具备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委托书的前提下,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一)代为支付的符合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规定的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收费;

  (二)按照合理、节俭原则发生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收费,必须符合等有关规定。如果办理的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有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事前告知委托人,并由双方以合同方式确认

  风险代理收费事项。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最高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费,必须及时按规定提供费用清单和合法有效的凭证、票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委托人有权不支付律师事务所未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应当按约定停止收取或支付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公示内容具体包括: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3、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规定的现行律师事务所收费项目、标准和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4、全国统一的价格投诉电话号码(12358)和省、市律师协会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以上规定收费的,委托人有权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单独或共同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内与之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七: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

  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在外省市或者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

  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四)身份证复印件;(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八)劳动聘用合同;(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第(三)项材料应当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

  第十二条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

  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包括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和异地变

  更执业机构。

  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包括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之间变更执业机构的。

  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

  第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结业务、档案和财务的交接手续。第十八条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十九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二十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应当包括劳动聘用合同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和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供协会审查。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异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开具调档函,调转律师执业档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调档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完成后,北京市司法局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调转律师执业档案期限不计算在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律师执业证书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和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和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持有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兼职律师执业。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申请书;(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三)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五)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兼职律师不再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应当交回并注销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第二十八条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申请书;(二)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三)劳动聘用合同;(四)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的申请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调转执业档案。第三十三条军队律师申请调转执业档案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拟执业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二)原军队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篇八: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8.02.28?

  【字

  号】黑司规〔2018〕2号

  【施行日期】2018.03.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司规〔2018〕2号

  各市、行署司法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司法局:

  《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18年2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四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黑龙江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本省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支持、鼓励在没有律师和律师资源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分所。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建立业务制度和保障制度,健全完善诚信约束机制,积极开展本所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诚信教育管理,努力塑造律师行业良好的诚信形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规范化、专业化建设。鼓励律师事务所开展规模化建设,倡导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和法律志愿服务,拓展新的业务领域,努力优化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法治环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法治黑龙江建设。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按要求建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

  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并完善党组织与律师事务所决策层、管理层重大问题会商、重要情况通报制度,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骨干带头作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党员律师党组织关系转接工作。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对其事迹进行适当宣传。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书面合伙协议;

  (五)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二)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名以上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

  师;

  (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的申请;

  (四)申请设立许可前,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人事档案存放证明、转所证明、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证明、与原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和卷宗交接完毕、结清财务、业务证明,拟任负责人人选;

  (四)设立人承诺书(专职从事律师职业保证、提交材料真实性保证、不是其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愿意承担法律后果);

  (五)聘用律师材料;

  (六)聘用会计材料;

  (七)住所证明;

  (八)资产证明(验资报告)。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等。

  第十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名称预核准须经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由“黑龙江+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

  内容组成,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申请名称预核准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两个以上申请人的预核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确定办理。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时,核准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在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予以载明。未获准设立许可前,律师事务所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名称。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住所醒目位置标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对依法核准的名称享有专用权,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并由全体

  合伙人签名、盖章。

  章程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自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必须与登记的法定办公场所一致,不得擅自增设、变更,办公场所应当符合商业用途、适宜办公,能够满足日常办理业务需求。

  受理设立申请的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选定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也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代为检查。认为不适宜办公或者不能满足日常办理业务需求的,应当要求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需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

  合伙协议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自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执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执业许可证遗失,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生效时扣缴执业许可证,缴存至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个人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变更负责人的不予受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应符合拟变更地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

  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有两名以上(含两名)合伙人同时变更的,应提交新的验资报告。律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同时变更的,不予受理变更,应当按照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程序办理。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先进行名称预核准。变更名称的律师事务所应提交变更名称申请和原律师事务所业务衔接、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情况及合伙人资产分配情况是否变更的说明。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新变更名称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需使用一年以上方可变更。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

  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并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设区的市(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分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对实习人员、辅助人员的管理。对本所律师、实习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质量内控,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律师事务所发生重大管理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根据负责人的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并执行下列规章制度:

  (一)合伙人会议制度、党组织和合伙人联席会议制度;

  (二)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三)律师事务所人员岗位职责;

  (四)律师及聘用人员管理制度;

  (五)实习律师及律师助理管理制度;

  (六)律师事务所收案、结案制度;

  (七)律师事务所印章函件使用管理制度;

  (八)服务质量监督和反馈制度;

  (九)财务管理制度;

  (十)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十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十三)投诉查处管理制度;

  (十四)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制度;

  (十五)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

  (十六)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管理制度;

  (十七)律师事务所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其他制度。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所接收的实习人员应当规范管理,签订《实习协议》,认真安排实习指导律师,组织实务训练,培训、指导实习人员办理业务辅助工作,客观记载实习情况并严谨出具《实习鉴定书》等实习材料,及时帮助申请实习考核。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用律师、辅助人员订立公平、完备的聘用合同,明确与律师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聘用合同。

  禁止律师事务所聘用非律师以律师名义执业,禁止非本所律师以本所名义执业。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委托合同应当客观反映与委托人约定的委托事项、委托程序及期限、委托权限、服务标准、报酬额度及支付方式、解除条件及清算规则、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方法等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委托合同应当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签订委托合同,应当将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确认的身份证明、资格及资质证照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签订委托合同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委托资格,并将享有委托资格或者代理权的手续材料作为合同附件。签订委托合同后,应当及时取得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或者申请执行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领取和解、调解或者执行款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接受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

  律师事务所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采取张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并应当自收费后七日内上交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收取代委托人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等办案费用,结算时应当提供支付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提供费用概算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费用概算,应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

  确认后执行;结算时应当提供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承办律师对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使用情况;审核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提交到所的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有效凭证,经审核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应当核减,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担。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收费合同、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案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敏感案件,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五十七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中关于民事责任承担、分担的约定

  不得对抗当事人或者委托人。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规模、条件和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思想政治教育、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与律师执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教育,深入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组织、督促本所律师,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类培训。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接受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因当事人投诉或者举报开展的调查工作,客观陈述事实、提供证明材料。

  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

  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如实报告,由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直接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依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开展年度报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开展;逾期仍不开展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并报省级行政机关注销。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遵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商标代理等法律业务,应当同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并进行初步调查;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年度报告和律师年度考核的初审;

  (九)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并抄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报告和律师年度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违规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

  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第七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七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报告、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

  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报告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报告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报告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八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本省制定的有关

  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篇九: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一、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1、本所设档案管理员一名,由主任委任,并设独立的档案保管专区,独立负责本所档案管理工作。

  2、本所律师承接各类案件,均需在档案管理员处登记,并由档案管理员根据顺序给予案件编号,凡签订了代理合同的案件、法律顾问合同均需给予唯一的案件编号。

  3、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两类。诉讼仲裁类包括刑事(含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卷宗编号格式为LJ-X20xxXXX号)、民事诉讼(仲裁)代理(卷宗编号格式为LJ-M20xxXXX号\LJ-Z20xxXXX号)、行政诉讼(卷宗编号格式为LJ-XZ20xxXXX号)代理三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出具专项法律意见、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等。

  4、律师业务档案按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归档卷宗尾号应与本所档案管理员登记的案号一致。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5、档案管理员在每年年末统计当年全所律师受案、办结情况,对应将已办结案件归档、未办结案件统计制表,转为下一年度未结待归档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密卷单独设立保管区域。

  6、本所开具的法律意见书、介绍信均由档案管理员单独造册编号备查。律师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均需提供副本一份供档案管理员归档。档案管理员每年度结束时将当年所有法律意见书集中,并附当年统计册,保管在单独区域。

  二、历史档案整理办法

  1、自本办法通过本所合伙人会议之日起,档案管理员通知本所全体专兼职执业律师,将已形成的历史卷宗收集归档备查。

  2、本所律师应将已结案的案件,一案一袋,并根据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于档案袋上注明含结案时间、案件性质的编号(将序号空出由档案管理员统一编排,例如2018年办结的刑事案件应在档案袋右上角注明“LJ-X2018”),同时在档案袋封面记录项目、当事人、承办人和办结日期(归档日期)交予档案管理员。

  3、档案管理员收件后,将所有案卷按日期、类型(刑事、民事、行政等)、承办人等情况分类给予编号,一卷一号,并按半年度或年度列表载明卷号、类型、承办人信息备查。

  4、原则上每季度由主任委托档案管理员对当季档案归档情况进行检查。

  5、本所全体专兼职执业律师(未承办案件除外),一致同意提供档案管理保证金5000元/年,以确保承办的所有案件卷宗均及时归档备查。该保证金在每年度开始时财务室从律师个人提成中暂扣,年终返还。

  6、如有未向所档案室上交已办结案件档案,因个人原因造成本所遭受被处罚、罚款等执业风险的情况,本所全体专兼职执业律师一致同意由承办律师个人承担所有责任。

篇十: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总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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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的,应当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成立不满一年,但发生组织机构形式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具体程序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跨区(县)变更住所的,应当经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持申请材料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住所备案的,应当向迁入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备案。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新增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第四十七条新合伙人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入伙协议;

  (四)新增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拟退伙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

  第五十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准予备案的,制作准予备案通知书,由区(县)司法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备案登记。不准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备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变更。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作出合理安排,并对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外);

  (三)变更后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注册资产验资报告;

  (五)变更后合伙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业务、人员、资产、债务承担已作合理安排的说明。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变更、注销、设立规定办理。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终止

  第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五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清算机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个人所除外),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第五十八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依法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律师事务所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置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五)其他应当由清算人执行的事务。

  第五十九条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律师事务所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并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个人律师事务所归设立人所有;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归国家所有。

  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形式和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由设立人依法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

  (三)报刊公告复印件。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财产处置清单、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事务所人员安排清单、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执业风险承担协议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清算审计报告及律师事务所完税证明。

  第六十二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市、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管理机制和决策机制建设,合理划分管理职责,明确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责任,依法强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

  第六十六条具有一定规模或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设有专职的管理合伙人或设立专职管理副主任。

  管理合伙人或专职管理副主任根据合伙人会议的决议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律师事务所和本所律师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律师事务所收接案管理和收费管理;

  (三)负责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和组织本所律师年度考核工作;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要求,组织本所律师开展各项专题活动;

  (五)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发生重大管理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制定完善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利益冲突审查、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规管理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聘用人员。规范劳动关系,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规定,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

  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对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设置障碍,侵害律师正当权益。

  律师因与律师事务所发生执业纠纷争议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处理。

  第七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协会规定接收和管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不得指派其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七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申领律师执业证书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第七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七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严格管理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妥善处理对本所律师的投诉,配合司法局和律师协1会案件调查和处理。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律师事务所对于本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根据内部管理措施和年度考核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进行登记。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律师收费管理的各项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七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执业风险保障机制,保障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七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要积极支持开展党建工作。党员人数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成立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应当参予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没有成立党支部的律师事务所,要安排专人负责党建工作。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促进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和规范管理。

  律师事务所要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本所党员律师的关系接转工作。

  第七十八条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管理。

  11第七十九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律师事务所加强本所的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律师事务所的诚信度和公信力。

  第八十条律师协会应当依据行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及负责人、合伙人和新执业律师的教育培训,进一步完善培训体系,健全培训机制,提高培训水平。

  第八十一条律师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办理业务的监督和指导,并依法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区(县)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九)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十)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12(十一)受理、审查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十二)组织指导本区(县)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三条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市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市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区(县)司法局的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区(县)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核准、决定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或者备案、设立分所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六)指导全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13第八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二0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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