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办法】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仅供参考)

时间:2023-06-02 16:16:01 来源:网友投稿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业办法】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农业办法】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仅供参考)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对辖区内乡镇(街道)及本级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体系,大力推广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

(二)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防疫检验检测体系,做好鲜活农产品(含初加工及脱水、晒干产品)的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工作;负责禽畜屠宰行业的指导和管理。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初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志监督检查及生产指导工作。

(五)负责其他农业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行业指导和管理,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经营者自律机制。

(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三)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农产品地方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对农业投入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五)环境保护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引导建立绿色食品协会、特色作物协会等社会组织;鼓励、支持龙头企业按国际市场标准组织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八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条  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在农产品产地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志以及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条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七)发现市场内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者进入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应当持有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产地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农民自种自养自销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一)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和农产品超市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市场的显著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或公示栏,每天向消费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的检测信息。

(四)入场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等相关信息。

(五)投诉举报电话或其他途径信息。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和超级市场可设立配送中心、专卖店、专营区、专营柜销售优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分别对上市前和上市后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方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被抽查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登记、复制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三)调查了解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进入屠宰场所的畜禽应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农产品进行检疫和检测,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经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凡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加工、销售和转移,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提供或生产、经营者进行无公害处理;不能作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

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有关部门应根据产地标志进行追查,依法对该经营单位同批次产品进行封存;未收获的,不准收获上市。并对加工、销售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合格的,应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告。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713日市政府印发的《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肇府〔200429号)同时废止。 

推荐访问:肇庆市 农产品 管理办法 【农业办法】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